返回 原告林xx与被告季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林XX,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季XX,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原告林XX与被告季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晰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起诉称:1998年7月,原告在父母包办下嫁给被告为妻,两人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99年5月1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季甲,2000年5月18日生育儿子季乙,现俩子女均在校读书。由于之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顾原告及子女生活,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非婚生女季甲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季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季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林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及青田县高湖镇桐川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及同居后生育二个子女的情况;

3、计划生育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4、非婚生女季甲、非婚生子季乙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5、(2011)丽青万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林XX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之诉,后于同年11月撤回起诉的事实。

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季XX,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生效法律文书,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7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9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季甲;于2000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季乙,现俩子女均在校读书。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之诉,后于同年11月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子女抚养关系。

另据本院对非婚生子季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表示若原、被告分开生活,其愿意由原、被告中的任何一人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于1999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季甲;于2000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季乙。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子女本人的意见及双方的经济条件和当地生活习惯,非婚生女季甲应由原告林XX抚养,非婚生子季乙应由被告季XX抚养为宜。因非婚生子季乙年龄较小,故因由原告林XX支付给被告季XX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季甲由原告林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非婚生子季乙由被告季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季XX子女抚养费5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晰晰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季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