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林少燕与被告吉才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林少燕,女,汉族。

被告吉才力,男,汉族。

原告林少燕与被告吉才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江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才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少燕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相恋,2009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23日生育女孩吉纤纤。2008年4月,被告曾因吸毒被关押在三亚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双方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酗酒、暴力倾向。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已分居一年多。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和教育,且女儿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吉纤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林少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吉纤纤的事实。

被告吉才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吉才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吉才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林少燕提交的证据经开庭举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3日生育女孩吉纤纤。2011年,因两人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生活,女孩吉纤纤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二人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吉纤纤,因年龄较小,且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照准。被告吉才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吉纤纤由原告林少燕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少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江来
二零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纪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