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房茂林与被告王顺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房茂林,男。

被告王顺英,女。

原告房茂林与被告王顺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4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0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04月01日经人介绍原被告未登记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开始相互感情尚可,1995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房XX,1988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房XX。2004年07月份被告因婚外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多年来,原告四处寻找未果,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现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两个子女。

被告王顺英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原告房茂林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王顺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顺英的基本情况。

三、非婚生子房XX及非婚生女房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非婚生子房XX及非婚生女房XX基本情况。

四、范县张庄乡前房庄村村民委会证明。证明我村村民房茂林之妻王顺英离家出走已有八年至今无音讯,非婚生子房XX及非婚生女房XX现随房茂林生活。

经合议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3年04月01日经人介绍原被告未登记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1995年11月生育儿子房XX,1988年12月生育女儿房XX。2004年0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房XX、房XX现随原告房茂林生活。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原告房茂林和被告王顺英在1993年04月开始同居,但截止1994年02月01日,房茂林生于1976年01月02日,只有18周岁,未满22周岁,王顺英生于1976年06月12日,只有17周岁,未满20周岁,均不符合结婚的法定年龄,不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不认定存在事实婚姻;房茂林和王顺英同居后,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不认定房茂林和王顺英存在婚姻关系,故房茂林请求解除与王顺英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非婚生子女房XX、房XX现均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房茂林、王顺英均应对其共同抚养,现王顺英外出下落不明,现均随房茂林共同生活,为了非婚生子女房XX和房XX的健康成长,故房茂林要求抚养房XX、房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房XX、非婚生女房XX由原告房茂林抚养。

二、驳回原告房茂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庆合
审判员: 马曙光
人民陪审员: 张勤仓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