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薛曼利与被告胡金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薛曼利,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姬飞虹,女,法律工作者,住原阳县城关镇新华街。

被告胡金卯,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

原告薛曼利与被告胡金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娄彦峰参加评议,于201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曼利的委托代理人姬飞虹、被告胡金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曼利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6月22日生女儿胡XX,2007年生儿子胡XX。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女儿胡XX、儿子胡XX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胡金卯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子女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2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2日生女儿胡XX,2007年10月20日生儿子胡XX,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农历11月26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对此本院不予裁判。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胡XX应由原告抚养,胡XX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胡XX由原告薛曼利抚养,儿子胡XX由被告胡金卯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 讼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建民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娄彦峰
二o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