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邦敏诉被告范亚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邦敏,男,汉族。

被告范亚妹,女,汉族。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李邦敏诉被告范亚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亚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邦敏诉称:其与被告范亚妹于2006年在工厂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6日在原告老家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先后生育了儿子李庆、女儿李宣。由于被告变心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自2010年8月起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女李庆、李宣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

被告范亚妹未作答辩。

原告李邦敏向本院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二份和古蔺县石宝镇红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6日生育男孩李庆、于2008年12月17日生育女孩李宣的事实;提供李安锡和杨联芬出具的声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照顾李庆、李宣的事实。被告范亚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范亚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邦敏与被告范亚妹于2006年7月1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16日,被告范亚妹在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妇幼保健院生育男孩李庆,于2008年12月17日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医院生育女孩李宣。原、被告自2010年8月起分居,非婚生子女李庆、李宣现随被告范亚妹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邦敏与被告范亚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李庆、李宣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李庆、李宣的生父、生母,对李庆、李宣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同居期间共生育二个子女,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原告李邦敏起诉要求两个非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李庆、李宣的年龄、生活现状等情况,本院确定李庆由原告李邦敏抚养,李宣由被告范亚妹抚养。由于李宣年龄小于李庆,被告范亚妹抚养李宣的负担要大于原告李邦敏抚养李庆的负担,原告李邦敏在自行承担李庆抚养费的同时,还应适当分担李宣的抚养费。根据李庆、李宣的年龄差距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李邦敏一次性支付李宣的抚养费人民币6300元给被告范亚妹。由于被告范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李庆由原告李邦敏抚养,非婚生女孩李宣由被告范亚妹抚养。

二、原告李邦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女孩李宣的抚养费人民币六千三百元给被告范亚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邦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膑明
二〇一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