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玉琴诉被告宋华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玉琴。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

被告宋华威。

原告刘玉琴诉被告宋华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涛、被告宋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琴诉称, 2000年7月份,原、被告在饭店一起工作期间认识,3个月后同居,2001年和2007年分别生一男一女。原告与被告同居后,发现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自2008年起,被告以上恶习更是变本加厉,两人经常因琐事打架生气,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诉请法院判令儿子归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宋华威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喝酒,没打过原告,工作之余打牌不是赌博。两个小孩从出生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被告通过父亲办有结婚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告刘玉琴和被告宋华威在饭店一起工作时认识,3个月后同居,2001年8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某,2007年5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某,现原、被告的子女均随被告父母在新疆生活。原告刘玉琴以被告宋华威有酗酒、赌博等恶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起诉要求抚养其女儿宋梦金,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宋华威辩解其子女一直随被告父母在新疆生活,不同意原告刘玉琴抚养其女儿,要求自己抚养其子女,不要求原告刘玉琴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琴与被告宋华威未依法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宋华威辩解的其父代办的结婚证,没有证据印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华威辩解的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华威提出的由其抚养其子女的调解意见,原告刘玉琴庭后向本院表示同意,并愿负担诉讼费,对原、被告认可的子女抚养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玉琴与被告宋华威的儿子宋某某(2001年8月14日生)、女儿宋某某(2007年5月18日生)由被告宋华威抚养,原告刘玉琴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二○一二年 八月 三日
书记员: 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