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丽云与被告汤文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丽云。

委托代理人陈策亮。

被告汤文泉。

原告吴丽云与被告汤文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云及委托代理人陈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云诉称,1998年10月,原告与被告汤文泉同居生活,1999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吴XX。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与儿子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生活费用和看望儿子。原告吴丽云诉求:①判决非婚生子吴XX归原告抚养并共同生活。②被告每月支付吴XX抚养费300元至成年。

被告汤文泉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吴丽云与被告汤文泉同居生活,1999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吴XX。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吴丽云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求。

原告吴丽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①和平农场甘埔作业区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一子吴XX的事实。②户口簿,证明非婚生子的出生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③前埔村委会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汤文泉不知去向的情况。

本院认证,原告吴丽云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汤文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丽云主张非婚生子吴靖杰由其直接抚养;考虑到被告汤文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直接说明被告汤文泉不具有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条件及责任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抚养费的数额偏高,依法应予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丽云与被告汤文泉所生的非婚生子吴XX由原告吴丽云直接抚养。

被告汤文泉自2012年8月起至非婚生子吴XX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吴丽云人民币220元,作为非婚生子吴XX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少荣
审判员: 沈劲林
人民陪审员: 黄荣生
二o一二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方晓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