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汤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现住上海市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印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春节相识后即同居至1997年3月分开生活。某年某月某日,原告生育儿子李某某。此后,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的儿子李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北京某某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印某某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被告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李某某随其共同生活。对原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某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春节相识后即同居至1997年3月分开生活。某年某月某日,原告生育儿子李某某。此后,李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经济发生困难,无力独自抚养孩子,故涉讼。审理中,因双方对孩子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所生之子李某某虽系非婚生子,但原、被作为其亲生父母对其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儿子李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并结合其本人的意愿,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对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无异议,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孩子的抚养费以逐月支付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印某某所生之子李某某随被告印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汤某某逐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
二o一二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