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崔香玲与被告张传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崔香玲,女,35岁。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龙,男,35岁。

原告崔香玲与被告张传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崔香玲于2012年0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香玲、委托代理人裴英伟,被告张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自幼一同长大。199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建立婚姻关系,相处几个月后,于199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因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好,2000年01月12日生育儿子张XX,2006年01月12日生育女儿张X。2008年,原被告携带两个孩子到濮阳市开设小饭馆,被告动员其父母到濮阳帮忙,因被告父母的介入,导致被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在感情上与原告淡漠。为此,原告伤心到了极点,就回娘家居住。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天天盼望被告去叫原告,但被告却在这几个月时间里,将另一个女人娶回家,原告被迫和女儿共同生活。被告以探望女儿为名,将女儿从原告处偷走,被告不但不将女儿返还原告,而且还不让原告探视女儿。原告为明确孩子的抚养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张X由原告抚养,儿子张XX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

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生活属实,但原告诉称经常发生争吵及对其殴打根本不是事实。儿子张XX自上小学三年级后即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女儿张X自2009年夏天就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也曾多次和原告联系,并于2012年02月领两个孩子找到原告,希望她回家照顾孩子,但原告拒绝回家,并以有病怕传染给孩子为由拒绝孩子随其生活。多年来,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从未回过家。原告诉称被告将另一个女人娶回家及将女儿偷走、不让其探视女儿等纯属编造。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张X,不要求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儿子张XX现已超过十周岁,随谁生活被告尊重儿子的选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子女随谁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居民户口簿(五页)。证明儿子张XX、女儿张X是原被告共同生育及子女的年龄。

原告所举身份证及户口簿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0年01月12日生育儿子张XX,2006年01月12日生育女儿张X,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张传龙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张X,同意儿子张XX自愿选择随谁生活,经征求张XX的意见,其选择随被告张传龙生活。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应以一人抚养一个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儿子张XX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愿意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其意见,由被告抚养儿子张XX,原告抚养女儿张X。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张X随原告崔香玲生活,儿子张XX随被告张传龙生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香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郭奇
人民陪审员: 唐广现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芳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