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某某,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马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锦,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解放街。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保高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荣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王小妹,原告与被告同居时,不知道之前被告曾经有吸毒史,同居并生育女孩王小妹后,被告又于2009年吸毒,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表示戒毒,为了女孩王小妹能够健康成长,现在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孩王小妹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付给王小妹伙食费400元,王小妹今后发生的医药费、教育费,原告和被告各负担50%。庭后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非婚生女孩王小妹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负担王小妹伙食费、医药费、教育费等。

原告黄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原件1份,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向原告表示自2010年2月20日开始戒毒。

被告王某某庭后到本院陈述:我与原告黄某某于2008年1月同居生活,同年10月生育女孩王小妹,原告今年5月因为讲我吸毒不改,加上原来原告曾经叫我和原告去登记结婚,我没有和原告去,原告就搬回娘家去住,到今年6月份就离开巴马到哪里我就不清楚了,我吸毒是事实,但是我已经改过来了,只是偶尔受不了还吸。我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如果男女同居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和原告生的女孩王小妹我自己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不给原告负担,如果原告要女孩跟她,我也不付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抚养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那份“协议书”是我写给原告。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院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同居生活,同年10月生育女孩王小妹,原告黄某某曾经叫被告王某某去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王某某没有和原告黄某某去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某因吸毒曾经于2010年2月18日写一份“协议书”给原告称,“我王某某2010年2月20日开始戒毒,如有再犯,得坐牢,马上和妻子(黄某某)离婚,所有财产由其妻自由分配,此话说有效”,被告王某某至今仍然未完全戒毒,非婚生女孩王小妹现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共同生活,现双方争要小孩抚养。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所生的非婚生女孩王小妹随谁生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

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非婚生女孩王小妹的抚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孩王小妹,并各自表示不要对方负担抚养费,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抚养能力来确定,被告王某某至今仍然未完全戒毒,现在被告实际抚养能力相对比原告差,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现女孩王小妹先跟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今后被告完全戒毒后,有实际抚养能力的,可请求变更抚养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所生的非婚生女孩王小妹随原告黄某某生活,王小妹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保高
二o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覃荣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