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颜立红与被告钟祥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颜立红,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三堂街镇九峰村杨田园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钟祥生,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三堂街镇赤堂村颜家湾村民组。

原告颜立红与被告钟祥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照林、鲁跃进、人民陪审员范征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照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跃进主审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祥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立红诉称,她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6日生育儿子钟涛,一直随原告生活。两人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庭,常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致使双方矛盾加剧。之后,被告多次保证不再吸食毒品,可仍然屡教不改,继续吸食毒品,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抚养儿子钟涛,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其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主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情况;

2、桃江县三堂街镇九峰村村委证明一份。主张证明原、被告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

被告钟祥生未作答辩。

原告颜立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钟祥生未予以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6日生育男孩钟涛(现年8岁),现一直随原告生活。两人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下半年起,被告不尽责任,长期在外,且去向不明,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形成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其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钟涛,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与义务。现钟涛一直随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受良好的教育,钟涛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要尽其父亲责任与义务,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在诉讼中,原告颜立红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就其同居期间所建造的房屋不予审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颜立红与钟祥生同居期间所生育的男孩钟涛,归颜立红负责抚养成人,由钟祥生负担抚养费24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照林
审判员: 鲁跃进
人民陪审员: 范征
二0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