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梅华与被告李才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梅华,女,1973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平,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才亮,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张梅华与被告李才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华诉称,原、被告认识相恋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97年2月期间,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后就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8月25日生育女儿李伊灵,现在顺昌县岚下中学读初中。被告性情不好,脾气暴躁,多年来为了些家庭小事就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或用棍子猛力殴打,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留下了巨大的伤痛,实令原告痛不欲生,经亲朋好友长期劝导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李伊灵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李才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直至2012年2月,双方分居。同居期间,原、被告于1999年8月25日共同生育女儿李伊灵,现在岚下中学初中部上学,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与她人另有长女李伊娜(1993年7月17日出生)。原告现为家政服务人员,月收入为2000多元。诉讼期间,经本院询问,李伊灵表示若其父母分居,愿意与其母张梅华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顺昌县岚下乡岚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被告已结束同居生活,但仍有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李伊灵抚养的义务。鉴于被抚养人李伊灵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其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见在综合其生活现状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李伊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综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被抚养人李伊灵每月的抚养费为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梅华与被告李才亮的非婚生女儿李伊灵由原告张梅华抚养,被告李才亮自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李伊灵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梅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彪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