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被告钟某某,男。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兴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某某在浙江务工相识后,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2008年10月,原、被告生育一子,起名卢某某。卢某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长期不尽父亲的职责。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卢宏圆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为支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慈利县龙潭河镇竹峪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及生子卢某某的抚养情况等事实(编号证据①)。

2、证人卢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所生子卢某某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长期不履行作父亲的职责,原告现在外务工,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等事实(编号证据②)。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所生子卢某某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长期不履行作父亲的职责,原告现在外务工,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的事实(编号证据③)。

被告钟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①、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来源和形式均合法,且在内容上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③中的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且在内容上有无利害关系证人卢某某、朱某某、姚某某(即证据②)的佐证,故对证据③,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6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2007年腊月初八,原、被告在未办理登记结婚情况下,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起名卢某某,卢某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初,关系尚好,后因琐事发生吵打,自2009年冬月,原、被告分居。201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直接抚养卢宏圆,且自愿负担其抚养费。另查明被告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县蓝思科技公司务工,月收入为2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未得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其关系。所生子卢某某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且原告务工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和条件;而被告长期不履行父亲的责任何义务。原告直接抚养所生之子卢某某,有利于卢某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卢某某,并承担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所生之子卢某某由原告卢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亦由原告承担。但所生子仍是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春云
二o一二年 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