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虹月诉被告朱厚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虹月,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月塘村委会人,无业。

被告朱厚祯,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月塘村委会月塘北村人,打工。

原告黄虹月诉被告朱厚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金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虹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厚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虹月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7月4日生育女孩朱奕。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一般,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多年,常常瞒着家人吸毒。不仅如此,被告脾气暴躁,每次毒瘾发作就对原告进行威胁和殴打,以此威迫原告拿钱给他吸毒。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多次被被告打得遍体鳞伤。多年来,被告不听亲朋好友劝说,执迷不悟、屡教不改,原告不堪被告折磨,只好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基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深深伤害到原告的感情,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决双方非婚生女儿朱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朱厚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黄虹月与被告朱厚祯经自由恋爱认识,于2005年1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并于2005年7月4日生育女孩朱奕,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于2005年12月发现被告吸毒,被告被带去戒毒所戒毒了四、五次,现在仍不知悔改,因家庭生活并不宽裕,被告的吸毒行为给家庭经济造成很大影响,无法生活下去。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所生女儿朱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万城镇联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所生女孩朱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朱朝伟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因朱朝伟的名字与身份证号码均与被告朱厚祯的不符,不能证明被告朱厚祯的吸毒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于2005年1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朱奕,为非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被告所生女儿朱奕,虽为非婚生子女,但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女孩朱奕从小随原、被告一起生活,且现仍随原告生活,对生活环境比较适应,因此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以不改变其生活状况为好。故原告请求抚养女儿朱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不直接抚养孩子,应依法负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农村生活水平标准,由被告每月负担人民币3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提出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虹月与被告朱厚祯所生女儿朱奕由原告黄虹月抚养,被告朱厚祯于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给原告作为女儿朱奕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金丹
二o一二年 九月 四日
书记员: 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