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谢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某某。

被告谢甲。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谢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离婚后与被告谢甲相识并同居,2006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取名谢乙。同居期间,被告不仅无所事事,不顾某某,还因吸毒行为被鹿城区水心派出所行政拘留,双方关系恶化。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儿子谢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

被告谢甲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同居。同居期间,被告一直协助原告经营出租房,根本不是诉状上所述称不顾某某、经常离家。被告确曾因吸毒行为被派出所行政拘留过,但这种行为迄今只发生过一次,而且也没有吸毒恶习。被告认为在同居期间生育儿子,实属不易,双方应珍惜彼此感情,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若原告不同意结婚的话,对同居期间双方购置的位于温州××前街××商厦××室的商品房(价值180余某某),在郑州购置的一间店面,以及经营出租房所得,均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告依法享有;另外,儿子出生之后,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直至去年年底双方闹矛盾后,才由原告一人抚养,希望原告能体谅长辈的心情,请求儿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高楼镇东岩杜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谢甲认为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关于双方认识及同居时间的陈述有误,时间是1999年,不是2005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双方认识同居生活时间,因原、被告各执一词,而村民委员会证明亦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双方认识及同居时间,对该部分陈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双方生育子女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谢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谢甲的户籍证明,经出示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谢甲相识后同居。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取名谢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因吸毒被鹿城区水心派出所行政拘留。2011年年底,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之后没有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基于同居关系所产生的子女抚养问题,是同居双方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承担,其仍应当包含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并受相应法律调整。鉴于儿子谢乙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曾有吸毒行为,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并不损害子女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同居生活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甲生育的儿子谢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
二〇一二年 九月 八日
书记员: 木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