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门高伟与被告孙江丽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门高伟,男。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孙江丽,女。

原告门高伟与被告孙江丽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高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孙江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6月3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高伟诉称:2002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8日生男孩门XX1,2005年11月13日生男孩门XX2。自有两个孩子后被告就沉迷于信教,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经原告及家人的多次劝说无果。2009年被告将家中的被子、粮食及现金捐献给教会。被告有时外出多日将孩子放在家中不管,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要求:1、男孩门XX1随原告生活,门XX2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门高伟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门高伟的基本情况。2、户口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8日生男孩门XX1,2005年11月13日生男孩门XX2。3、镇平县高丘镇门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两个小孩门XX1、门XX2。4、证人门学文、张相文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信教,不务家务,2012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

法院调查被告母亲张合花的笔录一份,张合花陈述孙江丽于2012年农历3月外出,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二位证人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8日生男孩门XX1,2005年11月13日生男孩门XX2。两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3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2002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男孩门XX1随原告生活,门XX2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非婚生男孩门XX1,门XX2应暂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及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男孩门XX1,门XX2暂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门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继中
审判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张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