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赖小玉与被告黄书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赖小玉,女,瑶族,1978年生,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书明,男,汉族,1970年生,四川省营山县人,农民。

原告赖小玉与被告黄书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加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忠于、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甲秀担任记录。原告赖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承龙,被告黄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小玉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在厦门打工期间认识,2000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1年7月生育女孩取名赖某某,2010年10月在沱江镇某某村15组建房一栋二层。近些年,原、被告经常吵打,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①女孩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元;②双方共建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20000元。

被告黄书明辩称:被告原籍四川省营,现与赖小玉同居生活,生育了女孩取名赖某某,在该村建有一栋二层房屋。原告说被告打了原告这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不要受理此案。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赖小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4份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赖小玉是户主,女儿赖某某登记在原告所在的江华县沱江镇某某村户头上;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户籍为四川;

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赖小玉在江华县没有婚姻登记记录;

4、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拟证明原、被告所建的一栋二层房屋于2011年2月21日取得了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是登记在赖小玉名下。

被告黄书明对原告提供的4份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赖小玉提供的1、2、3、4号证据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黄书明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黄书明原籍为四川省。原、被告于1997年在厦门打工期间认识,1999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1年7月生育女孩取名赖某某,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沱江镇某某村花3000多元购买了地皮一块,2008年5月下基脚,2010年10月动工建房,2010年11月21日建成一栋二层房屋(建房面积13×7.5㎡),房屋造价130000余元,该房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性质)是登记在赖小玉名下。原、被告在该房的东侧尚有一块宅基地。孩子赖某某小时候跟外公外婆一起生活,直到2010年被告回家建房就跟着被告一直在沱江镇某某村生活,2011年1月20日赖某某的户口登记在了其母所在的沱江镇某某村。近年来,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缺少沟通与交流,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女孩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元;双方共建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20000元。

庭审过程中,经征询赖某某本人意见,赖某某表示随其父黄书明共同生活。另查明,2011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农、林、牧行业年均工资为18072元,即每天49.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对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本案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同居生子,长达十余年,虽然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冷静、妥善处理好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女孩赖某某已满十周岁,经征询其本人的意见,女孩赖某某可由其父黄书明抚养;因原告赖小玉无固定收入,抚育费的数额可按2011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农、林、牧行业年均工资18072元(即每天49.5元)按照30%的比例计算,即每月的抚育费为:(49.5元/天×30天)×30%=445.5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建的沱江镇某某村一栋二层房屋归双方所有,各占一半;该房屋东侧的宅基地未登记、权属不明,本院不作处理,由相关权利人依法进行审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孩赖某某由被告黄书明抚养,由原告赖小玉每月支付女孩抚育费445.5元,从2012年10月至2019年7月;

二、原告赖小玉与被告黄书明共建的沱江镇某某村一栋二层房屋归双方所有,各占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赖小玉负担450元,被告黄书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封加德
审判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
二0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