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薛卫锋与被告雷顺洪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薛卫锋,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武潭镇杉树村。

委托代理人李翊维,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顺洪,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居委会官都村122号。

原告薛卫锋与被告雷顺洪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卫锋诉称:她与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按农村习俗在桃江县武潭镇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她怀有被告的小孩,在得知被告早已和她人结婚,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后,与被告分手,回桃江县老家生活,于同年11月4日生育女孩薛贝琦,但被告对小孩尽责较少,故要求抚养女儿薛贝琦,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90478.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州海珠区瑞丰褀隆布行孙晓蓉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1月4日原告生育一女孩的事实。

2、桃江县武潭镇杉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该村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于2010年11月生育一女孩,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

3、原告薛卫锋分娩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孩的事实。

4、被告雷顺洪与蔡雪群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已与他人有婚姻关系,并生育了子女的事实。

被告雷顺洪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其来源、形式均合法,所证实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认定有效;证据4,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书,来源、形式均合法,本院认定有效。对以上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按农村习俗在桃江县武潭镇举办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原告怀有被告的孩子,但得知被告与她人有婚姻关系,并已生育两个儿子后,原告与被告分手,回到桃江县武潭镇娘家生活。同年11月4日生育女孩薛贝琦,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小孩满月时被告回家看过小孩一次,并汇款2000元作为小孩生活费,此后,再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雷顺洪在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长期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系非婚生子女,依法受法律保护。小孩出生后,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尽责较少,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提出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薛卫锋、雷顺洪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孩薛贝琦由薛卫锋抚养成人,由雷顺洪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负担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薛卫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爱宝
审判员: 周迅
人民陪审员: 夏志超
二0一二年 十月 八日
代理书记员: 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