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盛xx与被告葛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盛xx。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

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xx与被告葛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劲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代理审判员金劲松、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业务交往中相识,后成为朋友。自2004年5月起,鉴于被告已丧偶,俩人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在双方亲友的催促下,于2006年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9日,被告因发现原告与女儿在一起,便产生与原告分手的意念,将共同居住的房屋门锁调换,致原告有家难回,双方正式分居。双方同居期间,承接了大量建设工程,原告负责工程管理和业务接洽,被告负责财务。共同出资购置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商品房一套及车库、惠南镇xx路xx号商铺2套及2011-2012年两年的租金收益、xx无产权证小别墅一幢,此外,被告在其工作公司认购股金85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儿子樊x出国读书交纳保证金59万元。现和好无望,上述财产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添置,属共同共有,诉求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张银行支票号码(金额分别为400万元和160万元),欲证明该两笔工程款由被告收取后,其中约300万元被告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号商铺;

2、原、被告谈话的录音资料,欲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财产出资情况;

3、房产登记信息3份,证明诉争房产的登记信息状况;

4、工商登记信息2份,证明被告通过该二家公司进行工程款的收兑付;

5、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社区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号商铺的出租及收益情况;

6、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在工作单位的股份投资情况;

7、原告对被告的建设银行转帐凭条2张(总金额为93万元),欲证明其主张的购买无产权证小别墅情况;

8、2010年7月2日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金额为10万元,欲证明用于被告儿子樊x出国读书交纳保证金的部份出资情况。

被告葛xx辩称,被告与丈夫樊xx于1994年结婚并生一子名樊x。至2005年,已购置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号商铺、惠南镇xx室等房产。2003年中期,丈夫樊xx突患肝病。2004年2月,丈夫樊xx病故。2005年底,原告与被告有感情上交流, 2006年2月19日起正式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9日正式分居。同居后,双方一起创业,承接了一系列建设工程,工程总价约4,000万元。根据行情,工程收益率按行情约为35%左右,故工程总利润约为1,200万元在原告处,要求各半分割。原告主张的商品房及商铺均系被告以个人财产购买,而且其中有被告儿子樊x的权利份额。原告诉称的无产权证小别墅并不存在。被告在公司中所认购股份是被告个人财产。儿子樊x出国读书交纳保证金是被告以个人名义的借款支付,且系家庭正常开支。原告与前妻离婚时,财产均归女方,在与被告同居前已负有40多万元银行贷款,是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归还了本息;同居期间,原告为前妻购买商品房一套及装修总价约100万元;原告为前妻购买轿车一辆价值约10余万元;原告在老宅建房加装修共计50万元;原、被告名下轿车差价约40万元;原告在上海xx钢板桩租赁有限公司投资了50万元;原告股票帐户上尚有股票江南红箭57,000股,在2011年10月17日出售部份股票,并提取资金210,000元;原告在2012年春节前提取了工程款约190万元;原告名下银行户头内尚有存款余额4万余元;主张的上述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审理中,被告以系争财产涉及其丈夫樊xx的遗产,案外人已另案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离婚协议书、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在同居前的负债及其他财务状况;2、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室商品房的购房发票2份,购房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05年2月16日及2005年6月28日,欲证明该争议房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3、《房地产买卖合同》3份及相关票据,证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室系于2005年10月以100.6万元出售、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城xx室于2008年6月以60万元出售、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商铺于2003年10月以165万元出售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个人房产的租金收益情况;5、上海xx钢板桩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告在该公司的投资情况。

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560万元金额的二张支票确收到的,是承建上海鲜花港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解入上海南汇xx商贸部银行帐户后用于支付人工、材料款,原告对此提出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商铺系被告出售同居前个人房产及其他收入购买,不属于共有财产。对此被告出示了21张银行票据存根及2份现金支出清单(均于2009年期间发生),以此证明入账的560万元工程款已用于工程方面支出;原告则表示被告出示的票据存根总金额仅有230余万元,正可佐证剩余工程款约330万用于购买商铺,2009年5月发生的支出是另外进帐的工程款项中支出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属于擅自录音,是不真实和非法的,无证据效力。并且录音中的内容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南汇xx商贸部法定代表人樊xx是被告丈夫,其病故后,公司确由被告掌管,也确通过该公司进行工程款转帐。而另一公司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是由原告自已掌控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被告个人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事实是存在的,但被告于2011年前入股的65万元资金来源是出售同居前个人房产款;2011年11月份后增资的20万元是分居后个人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认可,转帐资金已用于家庭开支和业务交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认可,系用于家庭开支和子女教育方面。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银行贷款情况也是属实的,到期后均已归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该房产时,双方已经同居,应属共有财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出售房产是因其丈夫治病资金短缺所需,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号商铺的购房资金来源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存有投资。

对于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盛xx于2004年3月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葛xx丈夫樊xx于2004年2月病故。原、被告在业务交往中相识,双方于2006年2月19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9日,双方为生活经济事务不和,遂正式分居。2011年9月,因双方协商沟通未果,原告诉求本院解决。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承接了园林绿化等一系列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主要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被告主要负责财务。部份工程款经上海南汇xx商贸部转帐收支。2005年2月,被告出资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室商品房,2009年9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葛xx及其儿子樊x,其中樊x占99%权利份额。2009年初,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号(建筑面积324.76?)和拱乐路xx号(建筑面积304.25?)商铺共两套,权利人均登记为被告葛xx。该两套商铺在2009年1月1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居委会承租,租金前三年每年为27.55万元,第四年起每三年租金递增5%,前三年租金已由被告葛xx收取。

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告盛xx名下多张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原告盛xx和被告葛xx各自设立在申银万国上海南汇证券营业部的股票交易及持有情况,查实原告在建行南汇支行尚有存款余额37,882.99元;工行南汇十字街支行有存款余额4,378.86元。截止2012年3月8日,原告名下持有江南红箭股票57,000股,并在2011年10月18日取款210,000元,现资金帐户余额为85.90元;被告葛xx名下持有江南红箭股票2,500股,被告葛xx于2011年9月14日取款11,600元,2011年11月21日取款12,150元,现资金帐户余额为1.12元。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银行卡资金交易量巨大,可见大量工程款进入原告个人银行帐户,要求予以分割。原告则认为,确有部份工程款转入原告个人帐户,但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和人工等支出。此外,双方均要求依法分割各自名下的股票及相应资金。

在第二次庭审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又补充提交了系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号和拱乐路xx号两套商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购房发票2份、财务进帐单2份、被告设立在兴业银行上海南汇支行的个人存款帐户交易明细,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关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室《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欲证明(1)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号商铺和拱乐路xx号商铺被告分别以1,558,848元及1,460,400元价格购买,购房资金来源系被告开设个人存款帐户所在兴业银行上海南汇支行签发的银行本票支付;(2)被告于2008年初出资25万元,2011年5月增资40万元认购公司股份,资金来源系被告同居前个人房屋出售款和房产租金收益。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关于系争商铺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属个人财产转化不予认可;对系争公司股份投资部份,对出资时间认可,属双方共有财产,否认被告主张的资金来源,并对被告提交的所出售房产《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性提出置疑。鉴于双方对系争商铺出资款项的重大争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上海南汇xx商贸部开立在农行上海南汇支行的银行帐户及被告设立在兴业银行上海南汇支行个人存款帐户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存、取款交易明细。根据相关查询材料显示,上海南汇xx商贸部银行帐户于2008年12月31日发生一笔4,000,000元的钱款进帐,2009年1月23日发生一笔1,300,000元转帐支出,被告设立在兴业银行上海南汇支行个人存款帐户在2009年1月24日有一笔1,300,000元钱款汇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均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对由此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于当事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原则依法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承接了大量建设工程,并按内部分工共同投资经营管理,均投入了相应的劳动和资金,难以区分各自贡献大小,故对于本案中有证据认定属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原则上应按等额原则分割。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中止诉讼,但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属樊xx的遗产范围,且确定樊xx遗产的时间与本案中所需分割财产的取得时间属不同时间阶段,故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存在以下争议:1、当事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同居关系应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按照本地区传统习俗,应依双方举办仪式的时间为同居关系起始日;对于终止时间,双方对此确认一致,并无不妥,故确认本案当事人同居关系起止时间自2006年2月19日始至2011年7月19日止;2、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号两套商铺,原告主张该商铺系在当事人同居期间购置,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购房资金来源系工程款。被告对此辩称系由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出资,属其个人财产。本院对此认为,系争房产在当事人同居期间取得,一般可认定属当事人共有财产。被告抗辩系其个人财产,对此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然被告至今仅提供了购房合同、发票、购房款支付方式等表面证据,未就购房资金来源是否系工程款这一争议焦点提出进一步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应视为未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确定该系争商铺属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综合具体案情,并按适当照顾妇女权益原则依法予以分割;对基于共有财产产生的租金收益亦一并处理。但对原告诉请的2012年租金,因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尚不能证明承租人已支付该年度租金,故不宜在本案中分割,相关权利人今后可另行处理;3、双方各自名下持有的股票及相关资金,庭审中,双方对股票分割无法协商一致,考虑到股票市值随行情不断波动,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双方现持有的股票按实际数额进行数量分割;此外,双方在同居期间持有的股票,但于同居关系终止后出售股票并支取的资金,亦应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范畴,亦各半分割;4、被告葛xx在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购公司股份的资金,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所认购股份的资金来源,本院现难以认定,今后若有确实证据,可另行解决;5、原告主张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室商品房及装修、车库,因该房产系双方同居前已由被告出资购买,故不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对房屋装修和车库的出资实际情况,双方存有争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故本案中无法予以确认处理;6、原告主张分割为被告儿子交纳的出国读书保证金,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该费用作为保证金目前不在被告掌控之下,故本案中不予处理;7、关于无产权证小别墅,原告对此未提供确实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认,本院难以认定;7、双方在同居期间各自购买轿车价格差价,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能够基本证明此节主张事实,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酌情处理;8、原告名下现有银行存款余额,已为法院调取的相应证据所证实,属双方同居间共有财产,可在本案中分割;9、被告主张原告在同居前的银行贷款,部份在同居期间偿还,但对此未提交确切还贷数额,故本案中不予处理;10、被告以原告所有的银行卡资金交易量巨大为由,主张同居期间的工程款均为原告掌控,要求原告支付工程纯利润1,200万元中的600万元给被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名下的银行卡资金交易量巨大,但经核查,总计发生的存款金额与当事人主张的工程款总量存在很大差距,且该证据仅能说明工程款结算资金的流转情况,并不能证明系工程纯利润,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无法认同。对原、被告其余主张,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遭对方否认,故本院均无法确认处理。对本案中未予分割处理部份,双方当事人在今后如有确实证据证实属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号房屋归被告葛xx所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号房屋归原告盛xx所有,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葛xx收取的2011年度租金归被告葛xx所有,被告葛xx一次性给付原告盛xx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盛xx持有的设立在申银万国上海南汇证券营业部的江南红箭股票57,000股中的27,250股归被告葛xx所有,原、被告在申银万国上海南汇证券营业部的其余股票归各自所有,原告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股票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在上述证券公司各自资金帐户内提取的款项归各自所有,原告盛xx一次性给付被告葛xx补偿款9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轿车归各自所有,原告盛xx一次性给付被告葛xx补偿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盛xx现在建行南汇支行及工行南汇十字街支行银行个人帐户内的存款归原告盛xx所有,原告盛xx一次性给付被告葛xx补偿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原告盛xx、被告葛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盛xx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0,000元(原、被告各交纳5,000元),合计56,800元,由原告盛xx负担28,400元,被告葛xx负担28,40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宇杰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