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冯期与被告韩娟娟、韩林圣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冯期,男,1985年10月7日生, 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娟娟,女,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峰,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韩林圣,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娟娟,系被告韩林圣之女即第一被告。

原告冯期与被告韩娟娟、韩林圣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运与被告韩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韩娟娟相识,由于年轻被她诚实、善良的外表所欺骗,两人很快发展为恋爱关系。随后双方开始谈婚论嫁。订婚时通过媒人向我索要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和现金一万元,我和韩娟娟到渑池县城买金戒指一个,并当场戴在她手上。8月份订婚时,我母亲给付被告韩娟娟10000元及其它一些礼物。后来依风俗我及媒人到她家送好,除礼物外又送现金3000元,并和她及她的家人到渑池县鸿泰量贩周大生珠宝处给韩娟娟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链。尔后,被告又通过媒人传话,向我索要现金36000元,(送大礼钱15000元,另外20000元用于购车,另外我叔给韩娟娟1000元)。无奈,我在送大礼时将被告要求的36000元如数拿去。订婚后,我多次要求韩娟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其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礼仪式于2010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待客我家又花费近20000元。婚后被告拒绝过夫妻生活,并将侄子带来同住。2011年春节韩娟娟故意找茬与我吵架后不辞而别,打电话韩娟娟不接,问其父亲也不说明去向,至今未归。两被告借婚姻之名恶意索取财物,给我及家人造成极大打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现金50000元,及三金首饰。

被告韩娟娟辩称,2010年6月,经人介绍我与原告冯期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谈婚论嫁。原告答应在结婚时购买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可实际原告仅通过介绍人给我很少一部分钱让我买家具及筹办结婚费用。我多次提出购买三金,均被其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2010年12月19日我们举行结婚仪式。我为结婚购买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豪华桌子两张、及被子等床上用品,花费9000余元,现均在原告冯期家中。婚后原告不履行丈夫职责,并经常对我侮辱。2011年3月,我与女朋友外出玩耍,并在其处留宿。第二天,被原告纠集其家人殴打辱骂,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我被迫回到娘家治疗,精神上也受到很大伤害,我要求解除这段婚姻,并由原告赔偿我财产损失34000元及精神损失5000元,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韩林圣辩称,原告把我列为本案被告不当,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作为长辈仅为其操办婚事,所谓的三金、彩礼之事我均不知情。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冯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20日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2011年8月19日对冯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均以反映被告收受其钱财的事实;2、购买金戒指定额发票复印件20张以反映为被告购买金戒指的事实。

被告韩娟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0月8日李某某证明一份以反映原告所述不实;2、餐桌、老板桌收货清单复印件一份,床上用品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购买冰箱、饮水机、全自动洗衣机保修凭证复印件一份,均以反映其为结婚购买了上述财产且均在原告家中。

庭审中被告韩娟娟、韩林圣对原告冯期所提交的证据提出,李某某的证言有不实之处,订婚时给付的彩礼是10000元,送好给的彩礼是3000元,这两次李某某在场,行大礼原告只给了5000元彩礼;冯某某是原告的叔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发票只是普通的商业发票,不能证明购买的物品是什么,我从来没有见过原告的戒指。

庭审中原告冯期对被告韩娟娟所提交的证据提出,李某某本人不会写字,原告的调查笔录上的名字都是他人代签的,此证言没有说明代笔人,不能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餐桌、老板桌、床上用品清单上面有收货单位,没有写明是韩娟娟所买。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原、被告经李某某介绍相识,2010年8月份双方订婚,订婚时,双方曾通过李某某约定由原告冯期给被告韩娟娟购买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但事后是否购买并给付被告韩娟娟,李某某亦不知情。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韩娟娟彩礼10000元。后来依风俗原告及李某某到韩娟娟家送好,又送彩礼3000元。之后,被告韩娟娟又通过李某某向原告冯期要大礼现金35000元,媒人李某某将被告韩娟娟的要求转达给了原告冯期。送大礼当天,依风俗原告冯期的叔叔冯某某给被告韩娟娟见面礼1000元,被告韩娟娟仅认可收到原告送大礼款5000元。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1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父以婚姻为名骗取原告财产,故诉讼来院要求返还现金50000元及三金首饰。审理期间被告韩娟娟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由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34000元及精神损失5000元。

另查,被告韩娟娟为举行婚礼仪式购买了新飞冰箱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老板桌一张、蚕丝被一条、四件套一套、三件套一套、被面六条、被里六条、床单三条,现均在原告冯期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冯期与被告韩娟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韩娟娟在举行婚礼仪式前先后接受原告冯期的彩礼应适当返还,原告冯期应当返还被告韩娟娟为举行婚礼仪式购买并带到原告冯期家中的财产。原告冯期诉称被告韩娟娟先后接受其彩礼50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韩娟娟陈述只能反映出韩娟娟先后接受了原告19000元,其他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冯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韩林圣经手并接纳彩礼,故其对韩林圣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娟娟要求原告冯期赔偿其财产损失34000元及精神损失5000元,由于原、被告是以结婚为目的,故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期与被告韩娟娟的同居关系;

二、被告韩娟娟返还原告冯期彩礼款11400元;

三、原告冯期返还被告韩娟娟新飞冰箱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老板桌一张、蚕丝被一条、四件套一套、三件套一套、被面六条、被里六条、床单三条。

四、驳回原告冯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挺毅
审判员: 杨永青
审判员: 王留刚
二0一二年 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