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a与被告康a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a,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xx弄xx号xx。

委托代理人谭a,湖北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康a,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弄xx区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阳a(系被告之妻),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庞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与被告康a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谭a,被告康a及其委托代理人阳a、庞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同居,2006年底、2007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合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后被告承诺归还,主要包括:1、自2003年4月起至2006年12月止共四十五个月中,原告在被告开设的上海a公司中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一职,每月工资5,000元均由被告领取。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出具保证书,明确欠原告三年的工资20万元。按实际计算,原告工作四十五个月的工资应为22.5万元,均被被告领取;2、同居期间,所有家用开销均由原告负担,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在被告所书认错书及保证书中对每年15万元的同居生活支出予以认可。保证书中明确欠03年至05年的家用,每年15万元,共计45万元;3、200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本票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200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场出具还款保证书。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22.5万元;2、被告给付同居期间原告承担的家用开销45万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04年1月至2011年10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4、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康a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22.5万元,涉及两层事实,即原告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是否代领工资。上述事实均不成立。劳动关系问题,已在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原告为挂名职工。即使第一层事实成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代领工资的事实;关于家庭开销45万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上述费用,实际上原告也无能力支出上述费用;关于原告借款问题,原、被告之间确存在一笔40万元的借款,关于该笔借款的事实已在法院此前的审理中予以查明,因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故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而原告主张的本票中的30万元及还款保证书的10万元与上述40万元借款为同一,原告提供的本票、还款保证书不能作为有效的原始债权凭证,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另外,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6月23日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保证2007年1月31日前,归还徐b271万元的欠款,1、欠徐b的借款206万元。2、欠徐b三年的工资20万元。3、欠03年到05年的家用,每年15万元。4、如没有做到,公司归徐b所有,本人的名字从达安花园房产证上去掉。”该保证书落款中加盖被告的印章;2、认错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原告意在证明被告代领工资以及拖欠家庭开销的事实;3、养老保险等帐户结算单,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4、本票申请书、还款保证书以及律师函,意在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以及原告催讨的事实;5、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意在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与原告一起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与其所述不在上海的陈述相矛盾,证据1涉及的保证书为被告于该日交给原告,合同上被告的印章与保证书中的印章为同一枚;6、劳动合同书,意在证明原告与上海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7、上海a公司的宣传册,意在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支付明细表,意在证明上海a公司的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2、(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意在证明法院已认定原告为挂名员工;3、机票两份、租房合同、租金收据,意在证明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出具日期,被告在深圳工作;4、银行还贷凭证一组,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归还达安花园上的银行贷款,该40万元涉及的借条已在静安法院进行了审理,但未作处理,与原告本次主张的40万元借款为同一笔款项;5、静安法院的案卷档案一组,意在证明被告为家用开销支付费用;6、上海a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意在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非正规;7、被告对外经营中使用印章的材料,意在证明保证书的印章非被告持有;8、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意在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均为手写,且该借条与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书为同日出具,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书亦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为原告伪造;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认错书无法律效力;对证据3、6、7无异议,认为原告仅系挂名职工;对证据4中本票申请书、还款保证书无异议,催款通知书则未收到;对证据5中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的被告印章与保证书中的印章为同一,且即使为一致,反而说明该印章由原告保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做假帐,而未将原告名字写入,明细表中姜a的工资为原告代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自2006年6月9日至7月15日均不在上海;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7、8,认为与本案无关。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起建立同居关系,2006年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认错书一份,该认错书除向原告表示忠诚外,还表示每月上缴当月工资5,000元、按时带回2004年度原告当月工资5,000元、2004年6月1日前上缴原告03年度家用支出15万元等。

200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a人民币40万元,用于还达安花园xx号xx贷款,等抵押贷款后归还。房子抵押贷款在2006年10月1日前,把抵押贷款还清,产证赎出归还徐a。”原告以本票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嗣后,原告将该40万元用于归还了达安花园处房屋的贷款本金。

200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今保证0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万元整。”

2010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其催讨工资、家用开销、借款等,该律师函邮寄至被告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xx村xx新宅xx号,后被邮局退回。

另查明,在本市静安区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受理的康a诉徐a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康a诉请要求分割达安花园处房产及车位,徐a归还本市泰兴路xx弄xx号xx室房款40万元,归还垫付的车辆按揭贷款75,000元,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撤回该诉请),徐a则主张康a于2004年6月向其借款4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康a向徐a的借款40万元为康a对房屋的出资,徐a可就借款另行诉讼解决。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判决徐a应向康a支付达安花园的房屋补偿款及泰兴路处房屋的收益款计2,336,000元。徐a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达安花园房屋最后一笔还贷中有30万元为其通过本票形式交付康a,小额款项为直接交付,应视为对房屋的共同出资,借款40万元与上述款项无关,要求在案件中一并处理,不同意另行解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徐a的上述主张未予采信,债务40万元亦不予处理,并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徐a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于再审中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状况认定康a具有较高收入来源,双方同居后,徐a挂名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双方同居期间对于大宗钱款的来往采用借款的形式并手续齐全,说明双方经济相对独立……。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主要分为三部分,即借款、工资、生活开支,本院分别作出阐述。

关于借款,原告提供了30万元的本票申请书以及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以此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则主张上述款项与2004年6月14日借条中的40万元为同笔款项,因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故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就款项是否同一的争议,法院此前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实质上已作认定,本票申请书与借条同日出具,因原告未能就双方当日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提供证据,故应认定本票申请书涉及的30万元包含于2004年6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该事实的情况下,为避免双方讼累,本院对借条中涉及的借款40万元作出处理。至于2005年6月15日的还款保证书,从形式以及内容上均不能作为借款发生的原始凭证,鉴于该保证书出具于40万元借条之后,而除借条涉及的款项外,原告未就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提供证据,故应认定该保证书与借条为一致,对此被告亦予确认。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称其已归还原告30万元,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借款保证书可印证其尚欠10万元,但该保证书仅能作为被告对此前部分债务的还款日期作出承诺,而不足以推定双方对此前全部债务作了结算,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未能就此还款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4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未就双方约定的具体还款期限提供证据,故本院酌定应自原告提出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届满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根据还款保证书,从常理判断,可以认定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的还款主张,故10万元款项应自还款保证书载明的还款日期之次日即2005年7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30万元款项则可自原告诉请的2006年6月13日起算逾期利息,均至2011年10月17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工资款及家用开销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所书的认错书以及2006年6月23日保证书等证据。认错书发生于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在认错书中对原告以妻子相称,虽然涉及被告向原告上缴工资、代领工资、上缴家用开支等承诺,但形式和目的均是被告为了维持双方之间同居恋爱关系向原告表示忠诚,而不能成为双方结算同居期间债权债务的凭证。被告对保证书有异议,经审查该保证书之形式和内容,形式上该保证书除印章外,包括落款日期在内的所有内容均为打印,无任何被告手书内容,与此前案件中查明的双方经济往来的通常习惯相矛盾,而内容上还涉及借款206万元,原告对此显无其他证据印证。虽然保证书中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房屋出售合同中的被告印章可能一致,但在不能排除原告于同居期间可能接触该枚印章的情况下,本院对保证书的真实性实难采信。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问题,故原告对其诉请的工资、家用开销,仍应进一步提供债务实际成立的证据。关于工资,涉及原告与案外人上海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是否代领两节事实。后一节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却提供了公司发放工资名册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代领其工资的事实不成立。前一节事实,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缴纳保险金凭证、宣传册等证据,但因涉及公司利益且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用开销,即使原告在同居期间为家用开销存在个人支出,也不能排除被告亦有支出的可能,作为已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缺乏法律依据,除非双方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对各自开支作了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家用开支及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虽然原告于2005年6月提出还款主张,但仍处于双方同居期间,基于该特殊关系,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已清楚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双方同居关系解除时即2006年起算。自2007年双方诉讼开始,原告即已提出借款40万元的处理,该款项为房屋出资款或是借款存在争议,经过上诉、申诉,诉讼时效存在多次中断的情形,故应自2011年4月再审判决作出之日重新起算。现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a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康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a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1日起、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13日起,均至2011年10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0,375元,由原告负担13,439元,被告负担6,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彩英
审判员: 陈龙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