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x诉被告张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x,女,1981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马邑路x号x栋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凌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82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许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张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凌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开始同居,并于2007年2月在老家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2006年3月、5月及2008年3月原告曾三次流产。2008年6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2009年9月15日,双方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及被告对原告的经济补偿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的存款22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为了补偿原告因同居受到的身心伤害,被告给付原告108万元经济补偿款,协议签订之日给付13.5万元,2010年9月15日之前给付13.5万元,2011年9月15日之前再给付13.5万元,依此类推,最后一期在2016年9月15日之前付清。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其中扣除双方约定归原告所有的22万元存款,108万元的补偿款中被告仅给付了1万元。现要求被告按约给付原告2009年9月15日协议签订之日应给付的12.5万元(13.5万扣除已经给付的1万元)和2010年9月15日之前应给付的13.5万元,并主张第一笔款项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第二笔款项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张x辩称,双方于2005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在老家举办婚礼,2008年8月结束同居关系。原告所述协议系其逼迫被告所签的,本来双方约定8年内付清相关钱款,每年给付13.5万元,但被告表示没有履行能力,故经原告同意,协议当天就将钱款的给付期数修改为9期,但每期的给付金额没有做修改,补偿额总数亦未作修改,仍为108万元。但是,被告系在原告持续性骚扰下被迫签署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协议中所写同居期间原告曾三次流产和有妇科疾病是事实,但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协议内容中提到因为被告有第三者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也不是事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分手协议也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协议有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也不存在共同存款,因此协议中提及的22万元银行存款和108万元补偿款实际都是补偿款,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3万元,对于剩余的107万元,由于被告仅有付款义务,原告只有收款权利,性质上属于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在实际赠与之前被告有权利撤销赠与,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另外,原告也没有举证其因同居关系受到实际损失达130万元之多,因此,130万元补偿款数额明显过高,继续履行有悖公序良俗,若法院认为被告需要继续补偿原告,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调整补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曾于老家举办婚礼。2008年,双方同居关系解除。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包括:“男方与女方于1999年10月相识,于2004年7月同居,2007年2月1日在老家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按照习俗置办婚礼酒席,现因男方有第三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订立如下协议:……二、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22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全部归女方所有;(2)其他经济补偿:……由于女方多次流产,加上精神抑郁,致使女方患妇科不治之症盆腔炎、肾功能肝功能都有损伤,目前仍在治疗中,基于女方身心所受创伤,男方自愿给付女方经济补偿款,人民币一百零八万元整,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其他共同财产折价款。三、其他约定:(1)在该协议签署之日,男方支付给女方拾叁万伍仟元;(2)对于剩余的一百零八万元经济补偿款,由于男方目前没有支付能力,双方协商在该协议签署之日起由男方在八年内还清。男方应于2010年9月15日支付第一笔经济补偿款拾叁万伍仟元(经协商第一年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所欠八万伍仟元可以放在第四年,就是2013年)2011年9月15日支付第二笔经济补偿款拾叁万伍仟元,以此类推,每年9月15日为支付日,支付额为每年人民币拾叁万伍仟元整,直到2017年9月15日止……”

2008年8月至庭审时,被告已给付原告23万元。原告主张此23万元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22万元存款后,剩余1万元系第一期补偿款的一部分,因此,主张第一期补偿款13.5万中被告尚有12.5万元未给付。被告主张,结束同居关系时,被告将自己名下仅有的2万元左右存款和原告名下的股票全部留给了原告,双方并没有协议中约定的共同存款,因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上述23万元是108万元补偿款的一部分。被告同时表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需给付原告的钱款总额为130万,已经给付的23万元如果要抵扣其中的给付项目,以首先抵扣22万元存款为宜。

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对于协议约定的108万元补偿款的给付方式的理解一致,即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八期支付原告108万元补偿款,其中应于2009年9月15日支付原告第一期13.5万元补偿款,2010年9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二期13.5万元补偿款,2011年9月15日之前支付下一期13.5万元补偿款,以此类推,2016年9月15日之前支付最后一笔13.5万元。虽然被告单方以手写形式将协议书上“八年还清”的约定改为“九年”,但并未相应地修改每期的给付数额。原告表示确认此修改过程,但是,由于双方约定的补偿款数额并无变化,每年给付的13.5万数额也未作调整,所以所谓八年和九年的修改对协议本身履行内容并不产生影响,故原告才允许被告在协议上作出修改,现仍要求被告以每期13.5万,分8期给付原告补偿款。原、被告对于协议约定的延期履行内容(即“经协商第一年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所欠八万伍仟元可以放在第四年,就是2013年”)理解不一,原告认为该延期履行约定系针对2010年9月15日应给付的13.5万元所作缓冲性约定,被告主张该约定系针对2009年9月15日协议签订之日应给付的13.5万元所作的约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被告方证人郭x(系被告之前同事)到庭作证,证明2008年7、8月期间,原告由于找不到被告,曾经两三次找证人询问被告下落,证人自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与被告住在一起,原告在此段时间曾几次上门找被告,被告在与证人同住期间没有带过其他异性到其住处。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之所以找不到被告是因为被告受到原告的骚扰,在外流浪,被告搬至与证人同住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合,不是因为被告有第三者。原告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被告不存在第三者。证人朱x(系被告同事)到庭作证,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其与被告共同租房居住,期间有一名异性两三次上门找过被告,一次是与其父亲一起,称自己是被告的前女友;一次是与其妹妹一起,称自己是被告的太太,两次都没有遇到被告,证人听同事说该女性也曾去被告单位找过被告。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与证人共同居住期间没有其他女性找过被告,且原告和其家属一直上门纠缠被告。原告认为证人提到的女性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且证人所述两次没有见到被告也不存在双方之间存在纠缠。证人陈x(系被告同事)到庭作证,2009年至2010年原告经常到被告单位要求见被告,原告会趁前台不注意冲进被告单位拿走被告的东西,曾有一次,原告经由地下室进到被告办公室拿走被告的钱包。被告认为原告多次到被告住处和单位骚扰被告,给被告造成了很大压力。原告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表示原告作出如此行为系失恋状态下想挽回原、被告感情的冲动表现,但不能说明原告对被告有威胁,也不能证明被告在遭受原告胁迫下才签订协议书。证人刑x(系被告教会教友)到庭作证,证明2010年11月15日,其曾陪同原告去找被告要钱,要钱过程中原告用皮包打被告,将包带打断;原告还说要找其弟弟“做”了原告。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多次骚扰被告。原告确认证人曾陪原告去找过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如果原告曾说过过激的话也是气话,不能当真。证人王x(系被告高中同学)到庭作证,证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其与被告住在一起,期间被告精神状态很差,被告曾对证人讲,原告父亲要求被告给原告100万,否则就杀了被告,证人曾问被告为何要给原告补偿,被告表示原、被告处了两年朋友,出于人情考虑,要给一定补偿。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屡次胁迫被告,从人情上讲100万元补偿超出被告履行能力,有悖常理。被告系受到原告压力才签订了协议。原告认为证人证明被告表示出于人情考虑给原告补偿,因此被告并非受到胁迫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对证人听说的内容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之后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了相关协议书,被告主张系受到原告的持续性骚扰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在协议书签订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司法途径撤销协议,本院认为因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确认根据协议被告需给付原告共计130万元钱款,被告对于已经给付原告的23万元,主张系协议约定中的108万元补偿款,而非协议中所指的22万元共同存款,并否认双方存在共同存款,鉴于被告自2008年开始即陆续给付原告上述23万元钱款,系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22万元存款的给付时间未予确定,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3万元中包含22万元共同存款,被告也表示接受该23万元先用于抵扣协议中约定的22万元共同存款。鉴于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协议约定的22万元共同存款,应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的13.5万元补偿款已经履行了其中的1万元,尚有12.5万元未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相关补偿款,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协议约定的2009年9月15日应给付的经济补偿款12.5万元及2010年9月15日之前应给付的经济补偿款13.5万元,两项合计26万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x上述12.5万元经济补偿款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及上述13.5万元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5元,减半收取计2,722.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