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大东、张明礼诉被告张银芝、张从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大东,男,28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张明礼,男,67岁,汉族,农民,系张大东之父。

被告张银芝,女,29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张从华,男,63岁,汉族,系张银芝之父。

委托代理人邵云涛,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卫华,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东、张明礼诉被告张银芝、张从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东、张明礼,被告张银芝、张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东、张明礼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2月6日按农村风俗订婚,当时给被告押现金14000元及礼品价值4300元。2011年农历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家要媳妇,又给被告拿现金10000元及4400元钱的礼品,事前原告又给被告拿现金10600元。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被告张银芝长期住娘家不回来,还趁机把被子、衣物、电视机等物品拉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346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银芝、张从华辩称:被告张银芝收到的彩礼是336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34600元。被告张银芝所收彩礼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及本人看病就医,因此不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张从华未收到过原告的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大东与被告张银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26日按农村风俗订婚,于2011年农历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期间,原告通过媒人张明伦之手分三次向被告张银芝支付订婚彩礼共计34500元。在原告张大东与被告张银芝同居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张银芝于2011年9月份从广州打工回来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原告张大东与被告张银芝同居时间不足一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张银芝在与原告张大东共同生活期间因手术住院支出医疗费用5272.3元。

再查明:被告张银芝的嫁妆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组合条几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两个)、茶几一张、写字台一张、大箱子一个、梳妆台一个、盆架一个、盆两个(大小各一个)、餐桌一张、小椅子四把、被单六条现存放于原告家。另有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十二条被告张银芝已拉回其父母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购买嫁妆发货单、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大东与被告张银芝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大东与被告张银芝同居生活至起诉之日时间已超过三个月但不足一年,返还比例以彩礼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为宜,但被告张银芝在与原告张大东同居生活期间用于看病支出,支出的部分不再返还。故被告张银芝应返还原告彩礼款计14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从华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从华接收该笔款项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张从华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张银芝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原告依法应予返还给被告张银芝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银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大东、张明礼彩礼款14600元。

二、被告张银芝的个人财产(详见再查明部分)原告依法返还给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返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从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张大东、张明礼承担365元,被告张银芝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海领
人民陪审员: 钟亮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二0一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