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任xx与被告马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任XX,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群众,广宗县广宗镇XX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曾XX,女,1966年2月27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进朝,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平乡县丰州镇XX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平乡县检察院退休干部,党员,住平乡县丰州镇育才路XX号。

原告任XX与被告马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王进朝,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定亲,被告收我见面礼、家电款、娶帖款、手机款等共计2672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没有买家电。在家长安排下我俩举行了结婚仪式,谁知被告和我共同生活很短时间就不和我见面了,现在得知被告已经和他人结婚了,因我们没有结婚证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24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XX辩称,一是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且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请。给付彩礼的不是原告,是媒人,接受和支配彩礼的是女方的父母,女方并没有接受和占有,也无权处理此部分财产,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诉主体错误。二是原告诉称给2672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给见面礼360元、彩礼6600元,应按赠予关系处理,为一种无偿的赠与行为。三是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个人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为结婚购置的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及茶几一套、被褥八套、毛毯两条、床上用品若干,结婚时都已陪嫁到原告家,传帖时经媒人手给原告棉衣一套、西装一套、保暖内衣一套、秋衣一套、手机一部,以上物品都是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购买的,是父母出资,应认定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属于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全部陪嫁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XX与被告马XX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于2010年农历11月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来也未补办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60元、彩礼66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带到原告家陪嫁物品被褥六套。

上述审理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等款项,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依法应予返还。但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26720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4100元,并申请证人即媒人任XX、马XX出庭作证,因被告质证称证人不是其媒人,对彩礼数额也不予认可,而且二位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410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其见面礼360元、彩礼6600元,共计6960元,对此6960元,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带到原告任XX家中的陪嫁物品系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陪嫁物品种类及数量,且陪嫁物品目前仍在原告家中,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只对原告所认可的被告的陪嫁物品六套被褥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任XX见面礼、彩礼共计6960元。

二、原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马XX陪嫁物品被褥六套。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任XX负担305元、被告马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慧峰
二〇一二年 四月 九日
书记员: 程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