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金鹏与被告张可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金鹏,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板桥镇东张行政村东张村。

委托代理人王昌禹,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

被告张可可,又名张珂珂,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逊母口镇白庄行政村张店村。

原告张金鹏与被告张可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七天,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同居前原告押给被告彩礼现金和项链、戒指等共计5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6000元。

被告辩称,彩礼现金没有那么多,只有48000元;另外项链、戒指在同居生活期间在原告家中丢失了,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鹏与被告张可可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29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押给被告彩礼14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元;同居前原告又押给被告彩礼2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原告又押给被告彩礼14000元。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老式柜一个、被子12条(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押给被告的项链、戒指在原告家中丢失,原被告同居七天后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同居前、同居时原告共押给被告彩礼48000元,被告返还4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以被告再返还27000元为宜。原告押给被告的项链、戒指在原告家中丢失,故被告不予返还。被告同居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可可返还原告张金鹏彩礼27000元。

二、原告张金鹏返还被告张可可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

三、驳回原告张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法院。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孟鹏
审判员: 刘启
二0一二年 四月 十日
书记员: 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