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xx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宋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XX。

上诉人李XX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宽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春天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打工,被告卖麻团,有34000.00元存款存在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柳树底下信用社,户名为被告车XX。2011年10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所诉被告带走30000.00元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借给原告50000.00元现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XX名下的34000.00元存款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车XX名下的在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柳树底下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34000.00元,17000.00元归原告李XX所有,其余款项归被告车XX所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春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9月上诉人将制种钱30000.00元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2011年10月1日离家出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车XX未提交答辩状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XX诉称其与车XX同居期间,交给车XX34000.00元,另又交给车XX制种钱30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本院认可,不再赘述。现上诉人李XX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李XX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向京
审判员: 陈建民
审判员: 李国兴
二o一二年 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