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颜xx与被告冉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颜XX,女,1972年6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永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XX,男,1968年9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颜XX与被告冉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冉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没有登记结婚。2007年,原告在本县苍岭镇苍岭村3组购买了李XX的木瓦房一间。2008年初,折除该木瓦房,在该地基上重新修建砖混结构的房屋。在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在外与别人通奸,并要求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拒绝,被告打骂。原告曾脱逃未果,受到被告折磨。2011年5月,被告被押入酉阳县公安局,因原告从被告手机的电话、信息上认为被告与其她女人鬼混的旧习未改,于同年10月离家出走。2012年元月,被告出狱后,要求原告父母及亲戚找回原告,并经常进行搔扰。故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各占1/2份额。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对其打骂、绑架和被告与其她女人鬼混的旧习未改的事实及出狱后搔扰其父母及亲戚的事实不成立。希望原告回去搞好家庭关系,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原告不能分割我的财产,并要赔偿我15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认识,当年同居生活。1997年11月,原告与其夫吴XX离婚。1999年,被告与其妻周XX离婚。同年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原告离开被告。2003年,原告又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1年10月。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及她人所生的三个子女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参与管理共同经营沙场,被告经营烟叶等。双方对共同财产权属未作约定。2006年11月,双方在本县苍岭镇苍岭村3组李XX处购买了木瓦房一间。价款100000元,已付清。2008年初,拆除该木瓦房,在该地基上重新修建一幢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平均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相关规定,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无配偶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同居生活的,无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一律按同居关系对待,不构成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受婚姻关系约束。故原告诉请“解除”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08年初,双方拆除在本县苍岭镇苍岭村3组李XX处购买的木瓦房,在该地基上重新修建的一幢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经营劳动积累,应认定为共同财产,故原告有权分割共同修建的房屋。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150000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XX与被告冉XX于2008年在本县苍岭镇苍岭村3组修建的一幢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原告颜XX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喻梅
二○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