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豪杰与被告楚晓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豪杰,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翠英,女,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楚小丽,又名楚晓丽,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楚振科,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豪杰与被告楚晓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豪杰的委托代理人秦翠英(特别授权)、赵春志。被告楚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振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2日,被告外出打工,除了要钱,不与我联系,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我去被告家走亲戚,被告明确表示终止双方同居关系,由于订婚时我给被告彩礼10000元,送好时给被告10000元,买手机、戒指、耳环等物品共计3400元。后由于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故我要求被告返还我上述彩礼及以上财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没有给我现金、耳环、戒指、手机等物品。2、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所诉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秦玉荣的证言一份,证明经其手送给被告订婚礼10000元。2、杨石磙、杨自后的证言一份,证明经二人手送好时给被告现金10010元。3、案例一份,证明在解决同居关系是,彩礼都是足额返还。4、出庭证人的证词一份。

被告方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为:1号证据没有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号证据说的也不属实,原告方根本没有给这钱。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号证据中的证人在开庭之前没有收到出庭通知,违反了证据规则,且与原告方有亲属关系,说的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2号与4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号证据的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订婚不可能没有礼金,故该证据的效力足以认定。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10000元,送好时给被告彩礼10010元,2010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同居前的财产为: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4条;29寸彩电1台。后由于某种原因,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分居,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订婚时,原告被告订婚和举行仪式的彩礼共计20010元,原、被告虽然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没有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且也无生育子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的理由成立,应予允许,可返还15000元为宜。但原告方要求返还戒指等部分生活用品,属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拿走自己13000元的现金及不予返还礼金的理由,均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晓丽返还原告杨豪杰彩礼15000元。

二、被告同居前财产: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摩托车1辆,被子4条,2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1-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跃伟
审判员: 徐秋坡
审判员: 朱德星
二〇一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