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高长征诉被告轩小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高长征。

委托代理人高自怀,系原告高长征之父。

被告轩小娟。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长征诉被告轩小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怀,被告轩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长征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高长征与被告轩小娟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在原告家生活10天后离开,后经原告多次找人去叫,被告不同意再回原告家生活。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6000元、上车礼10000元、盒子礼6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7100元。

被告轩小娟辨称,一、原告所诉被告收彩礼现金27100元不是事实,被告只收到现金21000元;二、被告所收彩礼现金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费完毕;三、原告有酗酒打人恶习,被告是被原告打回娘家的;四、同居前原告隐瞒了结过两次婚及患有生理疾病的事实;五、被告同居前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对发生纠纷具有过错,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前原告按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10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嫁妆有:一台“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张折叠床、一个电热水壶、一个盆架、4条被子。以上嫁妆均在原告处。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其娘家居住,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是否患有生理疾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原告接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其病情进行鉴定。由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拒绝作病情鉴定,按照有关规定,应推定被告患有疾病。被告主张原告患有疾病的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申请书、鉴定移送表、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按照风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10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但由于原、被告订婚后已同居生活,且导致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直接原因,系原告患有疾病所致,原告对发生纠纷存在过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民事政策精神,应酌情减轻被告返还彩礼现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同居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被告同居期间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轩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高长征彩礼现金9450元。

二、原告高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轩小娟个人财产 “一台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张折叠床、一个电热水壶、一个盆架、4条被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轩小娟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生
审判员: 王紫祥
审判员: 高海涛
二〇一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