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房建芬诉范来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建芬,女,生于1962年8月13日。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来昌,男,生于1953年9月4日。

委托代理人刘世雄,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原告房建芬诉原审被告范来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白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房建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白中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白银区人民法院重审。白银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白民西郊初字第84号重审判决。原审原告房建芬不服该重审判决,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上诉人范来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本属同一单位职工,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31日,被告与稀土公司签订合同,以10555.80元购买稀土公司家属楼5-6-6号房屋一套。1995年10月18日,原告与安宁区人民医院签订合同,以113726.40元购买了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23-2-302房屋一套,但实际交付房款为84452元。2009年10月起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从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23-2-302房屋内搬出,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23-2-302房屋现在由被告居住使用。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对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23-2-302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23-2-302房屋价值为6203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应视为对该院管辖的认可。原、被告在1995年起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登记而共同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经济是独立的,也就是说,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购买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23-2-302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是用原告个人的收入进行购买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属于两个单纯的自然个体,各自的收入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在购买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23-2-302房屋时,原、被告各自投入多少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升值,升值部分按怎样的比例分配,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稀土公司签订的稀土公司家属楼5-6-6号房屋购房合同证明,稀土公司家属楼5-6-6号房屋属被告的福利分房,原、被告之间是非法同居关系,故被告的稀土公司家属楼5-6-6号福利分房与原告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费80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原告房建芬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西郊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搬离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23号安宁区医院家属院2单元302号房屋。上诉人认为,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售房合同书、售房单位证明以及售房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充分证明,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23号安宁区医院家属院2单元302号争议房屋为上诉人出资购买,应为其个人财产。该事实一审法院已基本查明,被上诉人对此如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是上诉人举证不能,显然毫无依据。假使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房屋为个人全部出资购买,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结合本案已经查明事实,双方争议的房屋显然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来昌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房屋购房款是其个人交付,更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其所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双方争议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23号安宁区医院家属院2单元302号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23号安宁区医院家属院2单元302号房屋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一方面,虽然该争议房屋售房合同书为上诉人房建芬所签,两份购房款交付票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名称也为房建芬”,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上诉人房建芬个人,且上诉人房建芬未能提供购房款交费票据原件;相反, 1997年元月15日交购房款50000元的票据原件由被上诉人范来昌申请出庭的证人王x x持有,王x x又时任该家属楼施工方的委托代理人。故,上诉人房建芬主张该争议房屋为其个人出资购买证据不足。另一方面,被上诉人范来昌为证明该争议房屋为其个人出资购买,申请证人王x x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前后矛盾,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此,被上诉人范来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均认为争议房屋为其个人出资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关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23号安宁区医院家属院2单元302号房屋应视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又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份额或对出资份额另有约定,所以应视为双方出资份额相等。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妥善分割。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争议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23号安宁区医院家属院2单元302号房屋应由上诉人房建芬居住使用为宜,下欠购房款29274.40元(原购房价113726.40元减去已付款84452.00元)应由上诉人房建芬交付。同时,因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为620300.00元,上诉人房建芬还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范来昌房屋折价款295512.80元(即评估价620300.00元减去下欠购房款29274.40元后的一半)。综上,原判以上诉人房建芬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西郊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23号安宁区医院家属院2单元302号房屋归上诉人房建芬居住使用,下欠29274.40元购房款由上诉人房建芬交付;

三、被上诉人范来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23号安宁区医院家属院2单元302号房屋,同时,上诉人房建芬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范来昌房屋折价款295512.80元;

四、驳回房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4600元,上诉人房建芬和被上诉人范来昌各承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春鹏
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
代理审判员: 张学丽
二〇一二年 五月 三日
书记员: 赵昶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