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施x与被告陈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施X。

被告陈X。

原告施X与被告陈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代理审判员金劲松、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陈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起同居,2010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10年5月1日,就双方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问题协商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于2011年12月前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陈X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我欠施X人民币叁万元正(整),在2011年12月前归还清。陈X。2010.5.1.见证人朱X”。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起同居,2010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10年5月1日,就双方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问题协商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30,000元(人民币,下同),承诺于2011年12月前归还,并由见证人朱X签名证实。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就双方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问题,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30,000元,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被告归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X欠款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施X已预交),由被告陈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宇杰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二年 五月 十日
书记员: 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