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孙××与被告刘××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刘×中。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原告孙××与被告刘××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中、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结婚仪式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同床亦不让原告接触,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后经介绍人和原告多次努力才将被告接回,但被告仍不让原告接触,在将被告接回的第二日被告再次离开原告处回娘家居住至今。自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给付彩礼款37200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7200元。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及给付彩礼款372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彩礼款属赠与,且其中包括被告改口、办理酒席和支付车费等项费用,此款不应返还。彩礼款被告已用于购置相应财物,如返还只能返还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经缴××、李××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4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72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六个、褥子四个、台灯一个、表一个、盆两个、香皂盒两个、牙刷两个、毛巾两条、垃圾桶两个、尿桶两个、拖鞋两个、镜子两个、杯具一套、鞋架一个、手捧花一个、花瓶一个、门帘一个、暖壶一个、保暖壶一个、喜字两个(以上物品双方无异议,以下物品有被告提供的购物票据证实)、美佳124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桔慧成推拉餐桌一个、桔椅子四把、282号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小柜一个。被告称另有价值13000元的家用电器及其他财产亦属其个人财产,但原告提供13000元家用电器发票已注明购物人为原告孙××,其他财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时间很短,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综合本案实际,以返还12000元为宜。原告应将被告的个人(财产查明部分所列)给付被告,被告对主张的家用电器和其他个人财产,因原告否认,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返还原告孙××彩礼款12000元。

二、被告刘××在原告孙××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六个、褥子四个、台灯一个、表一个、盆两个、香皂盒两个、牙刷两个、毛巾两条、垃圾桶两个、尿桶两个、拖鞋两个、镜子两个、杯具一套、鞋架一个、手捧花一个、花瓶一个、门帘一个、暖壶一个、保暖壶一个、喜字两个,美佳124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桔慧成推拉餐桌一个、桔椅子四把、282号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小柜一个归被告所有。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政伟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