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韦x诉被告涂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韦X,男,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

委托代理人韦兰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XX,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

委托代理人莫宗霖,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韦X诉被告涂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兰军,被告涂XX的委托代理人莫宗霖、王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至2012年初因恋爱而同居。为了准备结婚,原告于2007年向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X号X座XX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197XXXX号)及四组团二期地下室X层XXX号车位(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00XXXX号)。以上房产和车库都是原告的父亲出钱由原告全资购买。原被告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认为性格不和分手。原告认为上述房产和车库均系原告的父亲出钱由原告全资购买,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请求法院判决:1、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XX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197XXXX号)及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二期地下室X层XXX号车位(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00XXXX号)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涂XX辨称:1、本案诉争的两处房产(房屋、车位)不是原告父亲全额出资购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及其父母也以现金共同出资;2、原告诉称房屋内的装修、家具是其父亲出资也不是事实,房屋装修合同是被告个人与装修公司所签,房屋的装修事宜,包括筹集资金、施工管理都是被告一手操办,原告甚少过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期间,为了购房以应新婚,原被告于2007年1月20日向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X号X座XX号房;又于同年11月20日向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二期地下室X层XXX号车位。上述房产及车位竣工交付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9日、7月26日办理了上述房屋(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197XXXX号)及车位(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00XXXX号)的产权证,上述房屋及车位均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而分手,终止恋爱关系。后双方就上述房产与车位的权属与分割问题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原告(乙方)于2007年1月8日与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编号:NO.000XXXX),认购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X号X座XX号房。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450033.0元,由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向甲方交付定金壹万元整,同时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已付的定金抵作价款)。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0日与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NO2007-A4-XXXX)。原告为证明上述房屋是其一人全资购买,向法院提交:1、《邮政储蓄存折存取记录》(存折账号为60611000120015XXXX,户名:韦X),该记录显示该账户于2007年1月8日消费10000万元,同年1月20日消费70033.0元;2、《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账号955882210200299XXXX,户名:韦X),该查询结果显示该账户于2007年1月20日划出370000元。上述银行账户消费总额共计450033.0元,与诉争房屋的成交价格450033.0元等额。同时,原告为证明诉争房屋的装修款约180000元亦是由其全额出资,向法院提交:1、《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诉争房屋装修的事实;2、《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账号955882210200299XXXX,户名:韦X),该查询结果显示:该账户于2008年7月18日通过ATMT取出1740元,7月22日消费4300元,7月23日卡取43000万元,7月24日卡取30700元,7月25日卡取19500元,9月11日网转5000元,9月23日卡取53000元,11月6日卡取11300元,以上共计157240元。

再查明:原告(乙方)于2007年11月14日与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编号:NO.0001157),认购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二期地下室2层823号车位。协议约定,车位价格为85000元,由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向甲方交付定金5000元整,同时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已付的定金抵作价款)。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与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NO2007-A4-XXXX)。原告为证明上述房屋是其一人全资购买,向法院提交《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账号955882210200299XXXX,户名:韦X),该查询结果显示2007年1月20日上述账户划出5000元,同年11月20日划出40000元,共计45000元。原告主张余款40000是用其另一建行账户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还查明:诉争房屋及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虽主张其对购买房屋与车位亦有出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2年3月3日被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心对诉争房屋及车位的市场价值进行资产评估,2012年3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科桂司鉴中民主【2012】评鉴定第015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X号X座XX号房(包括地下停车位)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340,401.00元。原被告对此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邮政储蓄存折存取记录》、《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以证实其为购买诉争房屋投入450033.0元(房屋成交价为450033.0元),为购买诉争车位投入45000元(车位成交价为85000元),因其付款时间与数额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数额,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供《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以证实其为装修房屋投入157240元,与其提供的《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时间上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其在购买诉争房屋、车位及装修中亦有出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在恋爱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及车位,虽在事实上将其登记在双方名下,但原告并无将房屋及车位所有权一半移转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其合理的预期是将其作为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使用而提供的财产储备,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亦证明了这一点。现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共同共有房屋及车位的基础丧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形。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本案中,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出资450033.0元(房屋成交价为450033.0元),购买诉争车位出资4500元(车位成交价为85000元),并投入房屋装修款157240元,对共有财产贡献较大,应享有共有财产80%的份额为宜;虽被告未证明其对房屋、车位及房屋装修有出资,但结合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8年、并负责管理房屋装修等实际情况,其对共有财产亦有贡献,综合考虑全案实情,被告可适当享有共有财产的20%份额。综上,为方便原被告今后的生产、生活,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X号X座XX号房及四组团二期地下室X层XXX号车位归原告单独所有为宜,原告应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诉争房屋及车位的评估价值即1,340,401.00元的20%计算,补偿被告房屋及车位款计26808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该经济补偿款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及车位的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X号X座XX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197XXXX号)归原告韦X单独所有;

二、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二期地下室X层XXX号车位(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197XXXX号)归原告韦X单独所有;

三、原告韦X应向被告涂XX补偿上述房屋及车位款268080元;

四、被告涂XX在收到原告韦X支付的268080元房屋及车位补偿款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韦X办理上述房产与车位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90元,由原告韦X负担25545元,被告涂XX负担255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涂XX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X。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袁小辉
二○一二年 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