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朝阳诉被告李文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朝阳,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五里口乡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佳,又名李文家,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五里口乡李大庄村。

原告王朝阳诉被告李文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李文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6900元,后又向原告索要现金61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4700元)。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无事生非,经常对原告吵骂,后私自离开原告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5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4700元)。

被告李文佳辨称,原告所诉给付礼金数额不对。第一次,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礼金16900元(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退给原告200元,其中900元是给被告买衣服钱);第二次,要好时给40000元;第三次,上车礼给10000元;第四次,原告给被告1000元,但这1000元不是彩礼钱,而是原告给被告买礼品(果子)的钱;第五次,从宁夏回来时原告之父给被告现金2000元。原告给被告的一条金项链,是原告自愿给的,实际价值4223元。同居后被告将金项链带到了原告家,现在金项链在原告家。过年时给被告压岁钱是50元,而不是1000元。拜礼钱被告只收到1000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的1500元零花钱。被告在北京看病共花3000元左右,并且部分药物还在原告家。进城买衣服共花3000元,不是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礼金后,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消费共计30000元左右,2012年春节后,被告将10000元彩礼钱和被告的个人存款20000元交给原告存起来,原告存没存被告不知道。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到五里口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大伯一同前往,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大伯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居后,被告因流产共花费5000元。同居前后,被告给原告买衣服花400元,买打火机花150元,给原告之母买女士手提包花400元,给原告之弟买围巾和给现金共140元,给原告之父买茶叶花110元。

(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律师对证人李伟调查笔录一份。

李伟,男,24岁,汉族,喜洋洋婚纱摄影店店员。证称:“2011年农历12月22日早,那个女孩在我们这盘头,早起我们先把她接过来,她来到一会王朝阳才来,女孩与王朝阳吵了起来,说王朝阳来晚了。后来王朝阳给这个女的5000元,说是没有买戒指、耳环”。

2、证人李为志证言一份。

李为志,男, 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五里口乡五东村。证称:“我是五里口乡喜洋洋婚纱摄影店的司机,王朝阳结婚当天在我店盘头,王朝阳给女方5000元,他俩还吵了一架”。

3、证人王西城证言一份。

王西城,男, 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五里口乡王庄村。证称:“王朝阳和李文佳结婚后,过了春节他们要出去打工,李文佳把电视机、洗衣机、冰箱都拉回娘家了。拉物品的时间我记不清了,用什么车拉的及拉的什么型号的电视机我也不清楚”。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三)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做出以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本案知情人对相关事实所作的证明,证人李为志、李伟分别为当庭作证和代理律师依法进行的调查,两证人证言的取得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言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两证言之间及两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之间均可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证据效力较高,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亦属证人证言,该证人当庭作证符合法定形式。但该证人经被告当庭质问,其回答含糊其辞,不能准确、具体的描述相关案件事实,证明内容存在重大瑕疵,缺乏真实性。且该证人证言属单独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在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后,原告按当地习俗分多次给付被告礼金、现金共计74700元及金项链一条。其中订婚时给付礼金16700元、订婚后给付金项链一条(价值4223元)、要好时给付礼金40000元、同居当天给付购买戒指、耳环现金5000元、上车礼金10000元及购买礼品现金1000元、从宁夏回来时原告之父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嫁妆有:十二条被子、六条被单、两条被罩、一床四件套、一个老式柜、两个洗脸盆、一个洗衣盆带搓板、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两门冰箱、一张钢丝床、两条枕套、两条枕巾、一套茶具、一只密码箱、一台立式饮水机。以上嫁妆均在原告家。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其娘家居住,酿成纠纷。后经五里口乡司法所调解仍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无效婚姻,故无须依法解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双方同居前后的财产关系仍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要求解决财产纠纷的请求,应予审查和裁决。关于给付彩礼的问题,由于男方依风俗给付礼金及财物的目的是为了与女方缔结婚姻,虽非女方向男方索要,亦非男方自愿给付,在此情况下,男女双方如不能缔结婚姻,女方所收受的礼金及财物,应属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且同居前后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现金及财物数额巨大,势必导致原告本人及其父母生活困难,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礼金、现金及贵重物品应予返还。但由于原、被告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同居后造成被告因故流产,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民事政策精神,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及财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同居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属于被告同居期间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其他诉请理由及答辩理由,均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王朝阳彩礼现金及财物折款55200元。

二、原告王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文佳嫁妆:十二条被子、六条被单、两条被罩、一床四件套、一个老式柜、两个洗脸盆、一个洗衣盆带搓板、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两门冰箱、一张钢丝床、两条枕套、两条枕巾、一套茶具、一只密码箱、一台立式饮水机。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文佳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生
审判员: 王紫祥
审判员: 高海涛
二〇一二年 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