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白a与被告王a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白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c,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a与被告王a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c,被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a诉称,原被告曾同居。2003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公房),其中原告出资13万元,被告出资24,000元。另外,原告还出资人民币5万元用于装修。后原告独立承担两人生活至2011年7月。现原被告分手,被告否认原告对该房的贡献,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房屋使用价值人民币590,909元以及装修补偿款25,000元。

被告王a辩称,原被告曾系同居恋人关系。系议的房屋系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只是该房的承租人,原告不是该房的共同居住人。共同居住时原被告确实均有出资,但不是如原告所说的出资具体情况;对于该公房的居住权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2009年8月)已经了结,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万元,且被告在邻居的见证下也支付了原告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并同居。2003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公有房屋租赁权,承租人登记为被告王a。2009年5月5日,原告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载明:“2003年4月白a与王a同居至今住在x路x弄x号x室,也就是我和王a共同购买的房子,购房费共计154,000元。王a出资24,000元,白a出资130,000元,另外装修费50,000元由白a付的。及家庭一切开支由白a一人承担至今(俩人每生活费1,500元)。以上情况属实,请王a签字。”被告王a于2009年8月4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2009年8月5日,被告王a向原告白a支付50,000元,2009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现双方已分手,因无法就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公有房屋租赁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情况说明和调查笔录、公房租赁凭证存根、百度调查记录,被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取款凭证和收条、购货单据、工作笔记、居委证明、存取款记录、民事调解书(离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房的租赁使用权以登记为准。原告虽在被告购买公有住房时支付了相应钱款,但因该房登记为被告使用,且原告又非为同住人,故其对该房不享有相应权利。考虑到购买房屋租赁权时系用于原被告同居之用,故在分手后,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被告签字的情况说明内容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金额经被告予以了确认和签字这一情况来看,可推断为原告在预感双方分手后,其可能丧失房屋居住权,为确保出资款利益不受侵害,所做的救济措施;而被告的签字也系其对原告出资利益的确认。同时,考虑到公房的租赁权相应价值并未在共同生活中予以消耗,在确认公房租赁权归被告后,原告的出资应予以归还;至于原告出资用于装修部分,考虑到装修的损耗及房屋的使用年限,本院酌情不再要求被告退还。被告辩称双方已约定5万元了结,因无确切证据证明,且显失公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考虑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本院确认被告需归还原告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白a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雄辉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