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龚柏彰与被告刘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龚柏彰,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台湾居民,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999弄13号1501室。

委托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芳,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鸭路金凤殿14附101号。

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柏彰与被告刘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龚柏彰与被告刘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柏彰诉称,他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同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8日,双方共同到益阳购买了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西101号A3008室房屋一套,其中首付135314元皆由原告支付。之后,双方因故分手,故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135314元。

被告刘芳辩称,她与原告存在同居关系是实,但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益阳购买位于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丁101号A3008室房屋一套,其中首付135314元皆由原告支付的主张不是事实。该商品房是以她的名义购买的,首付款135314元也是她支付的,即使存在原告为她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情况,其行为也属于赠与行为,不存在返还,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5314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双方同居共同生活,2011年6月双方因故分手。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以被告刘芳个人的名义在益阳市益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并以刘芳个人名义缴纳首付款123800元,维修基金11514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陈素凤曾于2011年1月20日从台湾向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汇款20643.39美元,原告于同年1月28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市支行支取美元20000元,并兑换成人民币131432元。2011年1月22日、1月23日、1月26日,原告分别在自动提款机上支取现金2000元、2000元、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并以个人名义交纳了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在法律上应视为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应作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来对待。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购买房屋的同一天在银行支取了金额大致相当的现金,但没有提供原告所取现金用于代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的证据,也无法推定原告当日提取的现金就是被告当日所交纳的购房首付款,故原告主张购房首付款135314元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柏彰要求被告刘芳归还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3531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原告龚柏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勇
二0一二年 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欧阳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