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小强诉被告张双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小强,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2日。

委托代理人云宏杰,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双凤,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12日。

被告张双喜,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8日。

原告吴小强诉被告张双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强诉称:我与张双凤经吕××介绍,于2011年12月4日,以彩礼人民币78000元、金吊坠1枚、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订婚,后于同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张双凤娘家陪嫁冰箱1台,长虹液晶CT3260X电视机1台,被子2床。双方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被告张双凤借故多次向我及我的家人索要10000多元。现要求被告张双凤退还我价值6600元金吊坠1枚、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被告张双喜退还我彩礼7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双凤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没有什么矛盾。我家里的陪嫁物除原告以上所述外,还有清华同方电脑1台和10000元现金。

被告张双喜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和张双凤离婚”,所以谈不上退还彩礼的问题。

经当庭释明,被告张双凤、张双喜仍坚持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强与被告张双凤于2011年12月4日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吴小强为张双凤购买了价值6600元金吊坠1枚、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双方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双喜收吴小强彩礼78000元。张双凤陪嫁物冰箱1台,长虹液晶CT3260X电视机1台,被子2床,清华同方电脑1台,现金10000元,其中清华同方电脑现由张双凤保管使用,其他陪嫁物现由吴小强保管使用,现金10000元已为双方同居期间使用。

开庭审理中,因二被告坚持不离婚”的调解意见,致调解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小强与被告张双凤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张双凤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双凤在庭前陈述承认原告吴小强所买三金”在双方分居期间被自己以5400元出卖,其出卖款应返还原告吴小强。被告张双凤当庭关于三金”丢失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双喜收受巨额彩礼,给原告吴小强家庭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困难,应扣除10000元陪嫁现金后酌情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双凤返还原告吴小强三金”折价5400元。

二、被告张双喜返还原告吴小强彩礼61000元。

三、原告吴小强返还被告张双凤陪嫁物美的冰箱1台、长虹液晶CT3260X电视机1台、被子2床、清华同方电脑1台(现由被告张双凤保管使用)。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张双凤承担465元,被告张双喜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喜海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