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姚某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河古庙镇东河谷庙村。身份证号:130532199005086519

委托代理人杨某振,住广宗县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女, 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冯家寨乡砖窑村。身份证号:13053119900128292X。

委托代理人张某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振和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订婚,2010年腊月11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12年正月初二被告侯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买衣服款2400元,看病款10000元,其哥借我款6000元,其母借款1200元,共计19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哥和母亲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看病都是被告自己付的款,原告虽曾经给被告买过衣服,但是也没有2400元,相反被告也曾经给原告买过900多元的衣服,另外经媒人手被告给原告15000元彩礼款,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5000元,驳回原告无礼诉讼请求。被告在和原告同居期间住过邢台太行中医院,花掉6383元,依法原告承担一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侯某某(侯某某)身份。

二、申请证人姚某凯出庭作证,证人姚某凯证明:“ 我与原被告是乡亲关系,经我手给男方15000元,给被告婆子了,是嫁妆陪送款,后来具体做什么用就不知道了。”

三、被告在太行医院看病病历一份及药费单据八张,用以证明被告看病的事实,但八张药费单据均系手写且没有药方。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法庭确认如下事实:

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订婚,2010年腊月11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通过媒人姚某凯给原告15000元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同居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12年正月初二被告侯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2年6月4日原告姚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买衣服钱、看病钱及借款共计19600元,被告否认,原告姚某某也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称在和原告同居期间,因病在邢台太行中医院治疗过,花去治疗费738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太行医院看病病历一份及药费单据八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仅仅依照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实为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买衣服费用、看病费用、被告母亲及哥哥的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15000元彩礼,有证人姚某凯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原告酌情返还被告12000元。至于被告所提看病花费7383元, 因其所提交的八张发票属于手写不规范,又无药方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酌情返还被告侯某某12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柱
二○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张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