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兵兵与被告陈明霞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兵兵,男,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明霞,女,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兵兵与被告陈明霞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陈明霞及委托代理人赵润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兵兵诉称,2010年2月,经媒人王雪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当年3月订婚,同年农历7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我给付被告见面礼400元,经媒人手给付彩礼84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衣服一套。结婚时我给付被告彩礼29400元,按被告要求为其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及其它物品。从订婚到结婚我共给付被告现金及物品价值49000元。婚后双方仅在一起生活了10天左右,我因工作外出打工,被告回娘家居住。此后被告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生活为由,拒不回家。后我得知被告2011年又与别人结了婚,致使我与被告无法建立婚姻关系。我找被告索要彩礼,被告不同意返还。特请求被告返还彩礼39000元及及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步步高手机一部、银元一块(价值1000元),共计49000元。

被告陈明霞辩称,我与原告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原告一直推拖拒不办理结婚登记,半年后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此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我与原告结婚并同居生活,我陪嫁的丰厚嫁妆仍在原告家中,原告突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财产属于赠与,且数目不对。男方给付女方的三金及买衣服钱完全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男方给付的彩礼28000元,除女方退还的1400元和给付原告的3000多元财物外,剩余的钱加上我家自己拿出的钱共39440元全部购买了嫁妆,该嫁妆现都在原告家中。原告的要求不能支持。

原告王兵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证人马某理、薛某和、王某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但是被告不同意,过错责任在被告。

二、原告代理人调查媒人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金首饰、彩礼及其它财物的事实。

三、证人王某哲、王某平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经王某哲手给女方2600元。

四、证人路某玉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五、证人王某霞、王某英、张某娥证明。以此证明被告陪嫁物品只有一些衣服等很少东西。

六、物流配送单、收据。以此证明原告购买手机和家电的事实。

七、欠账记录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为结婚负债的情况。

被告陈明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刘某成笔录一份。

以此证明:证人作为媒人,参与从订婚到结婚整个过程,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6800元用于支付女方替男方宴请亲朋好友及周围邻居的宴请费用,在许口时,女方给男方回礼800元并给付男方一包袱财物,行礼时,女方回礼600元并给付男方一包袱财物,举行婚礼时,女方为图省事,没有要男方用于购买家用电器的钱,而是由男方直接购买家用电器放置男方家中,算为女方的陪嫁财产。

二、1、证人邱慧某敏证明一份;2、证人柯某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明霞为结婚置办嫁妆购买床上用品花费18550元。

3、证人马某妮证明一份;4、证人李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明霞为结婚置办嫁妆购买木梳等用品花费1200元。

5、证人严某菊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明霞为结婚置办嫁妆购买化妆品彩妆花费1800元,购买衣服鞋等花费3000元。

6、证人李某证明一份;7、证人孙某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明霞为结婚而为原告王兵兵及家人购买衣服和鞋花费3200元。

8、购物票据二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明霞为结婚置办嫁妆购买液化气灶具花费500元,洗衣机花费978元,饮水机花费610元:

9、证人杜某胜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明霞为结婚置办嫁妆购卖箱子小柜,鞋柜100元。

10、陪嫁嫁妆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明霞为结婚置办嫁妆的品种、数量和价值。

三、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刘某荣笔录一份;2、调查证人陈某莲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明霞的上述嫁妆在举办婚礼时,均已拉送至原告王兵兵家中。

四、1、证人杜某环证明及豫灵镇坡头收购土产日杂综合门市部购物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结婚宴请宾朋购买烟酒等花费4801元。

2、证人王某学证明一份;

3、证人谢某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结婚宴请宾朋购买面油等花费1230元。

4、证人王某祥证明及豫灵镇海皇水产干菜批发部购物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结婚宴请宾朋购买菜品等花费6270元。

5、证人王某艳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订婚时宴请宾朋支付的部分费用。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一、二、三、五均认为内容不属实,认为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均认为内容不属实。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证人证言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双方对对方的证人证言证据均不认可,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经媒人王雪介绍,原告王兵兵与被告陈明霞相识,同年3月原被告订婚,同年农历7月1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00元,经媒人手给付彩礼84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衣服一套。许口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5000元,被告退回6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3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被告退回6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台王牌32寸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辆豪爵摩托车、一张席梦思木床、一套布沙发、一个大立柜;被告的陪嫁财产有:一对顶箱柜、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煤气灶、一个鞋柜、四副十字绣以及床上用品等,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2010年农历11月底,原告因工作需要外出打工,被告回到其娘家居住。此后被告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生活为由,拒不回家。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金首饰、手机及银元,但被告拒绝返还。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王兵兵与被告陈明霞为结成夫妻,共同生活,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双方互相给付彩礼,并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领取结婚证,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该人身身份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三个多月时间,返还数额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其用原告给付的彩礼金全部用于购置嫁妆,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实际陪嫁财产价值与彩礼金相差较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方便执行,被告的陪嫁财产可留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金首饰、手机、银元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为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故被告不再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霞返还原告王兵兵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兵兵的个人财产:一台王牌32寸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辆豪爵摩托车、一张席梦思木床、一套布沙发、一个大立以及被告陈明霞的陪嫁财产:一对顶箱柜、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煤气灶、一个鞋柜、四副十字绣以及床上用品等均归原告王兵兵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王兵兵负担525元,由被告陈明霞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 张安顺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