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福龙桥居x组。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高洞子村桥湾村民小组。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现龙村x组。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因被告性格古怪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且被告常到原告工作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人民政府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分开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11年8月共同出资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奥兰半岛15号楼8-5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05.92平方米),共同支付了该房屋首期付款131000元、大修基金7944元、税费14594元,合计145594元,该房屋按揭期限为20年,从2011年10月起采取月等额还款方式,每月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2500元。截至2012年8月,已偿还按揭贷款11期,还款金额为27500元,房屋的首期付款(含税费和大修基金)和已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共计173094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应平均分割,故起诉要求分割已交付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奥兰半岛15号楼8-5的住房一套的首期付款及已偿还的银行贷款的一半即86547元;原告分割此款后,该房屋由被告分割所有,2012年9月以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并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交付的房屋租金。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双方每月850元的房屋租金不要求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从2006年8月起同居生活属实,2011年8月在重庆市永川区奥兰半岛购买的15号楼8-5的住房一套,系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所购买,该房屋首期付款145594元(含费税及大修基金)和已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7500元属实,但该房屋尚未交付,是被告个人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首期付款和偿还的11期银行按揭贷款均是被告一人支付,原告没有出资,且2012年6月双方就分开生活了,对原告诉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的请求无意见,但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房屋首期付款及已偿还的银行按揭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便同居生活。2011年8月,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奥兰半岛15号楼8-5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05.92平方米),该房屋首期付款为131000元、大修基金为7944元、税费为14594元,合计145594元,该房屋按揭期限为20年,从2011年10月起采取月等额还款方式,每月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2500元,截至2012年8月,已偿还按揭贷款11期,还款金额为27500元。该房屋的首期付款(含税费和大修基金)和已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共计173094元,目前该房屋尚未交付。该房屋虽备案登记在被告李某某个人名下,但被告李某某的同胞哥哥证明,该房屋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所购买。双方因性格差异于2012年6月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已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9期,还款金额为225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因按揭购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奥兰半岛15号楼8-5的住房一套而在交通银行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售房发票、收据、奥兰半岛置业预算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其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自愿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奥兰半岛15号楼8-5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05.92平方米),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对双方购买的房屋未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该房屋尚未交付,且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双方对购买该房屋的出资金额和已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金额予以确认,且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该财产未进行分割处理,故原告要求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应当对该财产分割多少的问题,被告辩称购买房屋的款项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均系被告个人出资,原告没有出资,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房屋系其一人出资购买,同时被告的同胞哥哥的证言也证实该房屋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所购买,且被告也未能充分举示在购买房屋时双方对出资比例进行了约定,也未能充分举示双方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对购买该房屋的出资款及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应按共同共有的原则进行处理,即由原、被告各分割50%的份额,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分割该房屋首期付款及已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后,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此后的银行贷款亦由被告负责偿还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同意偿还贷款并取得房屋,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对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判断后认为在2012年6月已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故原告要求把2012年7月、8月份已偿还的2期银行按揭贷款5000元作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在2012年6月前已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9期计22500元,才能作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加上房屋的首期付款(含大修基金、税费)145594元,原告应分割的数额为(145594元+22500元)×1/2﹦840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分割所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奥兰半岛15号楼8-5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05.92平方米),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该房屋首期付款及已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分割款84047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从2012年9月起负责偿还因购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奥兰半岛15号楼8-5的住房一套而在交通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雁冰
二0一二年八月廿四日
书记员: 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