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刁文学,又名刁望东,男,1956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詹立兵与被告刁兆兆、刁文学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詹立兵,男,1986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

被告刁兆兆,女,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刁文学,又名刁望东,男,1956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詹立兵与被告刁兆兆、刁文学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刁兆兆、刁文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在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立兵,被告刁兆兆、刁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立兵诉称:2007年元月份,经人介绍,我和被告刁兆兆订立婚约,订婚时通过媒人杨小跃给被告刁文学彩礼11000元,给被告刁兆兆金首饰一套,又购买29寸彩电一台放在被告家中。因被告患有疾病,为其治疗花费3000余元。我与被告刁兆兆定于2008年5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在举行仪式前二十天,我因触犯法律被判刑五年,此时被告刁兆兆已怀孕六个月。被告刁兆兆未经我同意,自作主张做了流产手术,使我精神受到打击。2012年6月3日,我刑满释放,被告刁兆兆已和他人结婚。我向其要求返还彩礼和为结婚而支出的费用遭拒。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彩礼11000元和金首饰一套(戒指一枚、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合计14000元。二、返还因结婚而购买的彩电一台价值1500元和给被告刁兆兆治病花费3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7500元。

被告刁兆兆辩称:原告于2007年3月8日招婿上门到我家,不久原告与我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给付我11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戒指于2008年已卖掉。彩电是我自己购买,并非原告购买。原告陈述为我治病花费3000元不属实。2008年2月份我怀孕,2008年6月20日,我自然流产。原告与我虽未领结婚证,但已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要求精神损失费更是无稽之谈。另外,原告给我的首饰,系赠与行为,依法不应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刁文学答辩意见同被告刁兆兆。

原告詹立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杨某跃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彩礼的给付情况。

被告刁兆兆、刁文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刁兆兆系自然流产;2.苏某敏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进被告家时的待客情况。

庭审中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2012年7月28日补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2亦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詹立兵原籍湖北省郧西县湖北口乡塔坪岭村。2007年农历正月,原告詹立兵与被告刁兆兆举行招婿上门仪式,开始在被告刁兆兆家中生活。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刁兆兆开始同居。双方定于2008年农历5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二十天左右,原告因抢劫被刑事拘留,后被本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2008年6月份,被告刁兆兆流产。原告入狱后,被告刁兆兆曾探望过原告。原告与被告刁兆兆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杨小跃给被告刁文学彩礼11000元,给被告刁兆兆戒指一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相关费用。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返还,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詹立兵与被告刁兆兆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已同居生活,且在同居生活期间造成被告刁兆兆怀孕;因原告犯罪入狱,导致双方客观上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其过错在原告方,同时,被告刁兆兆流产客观上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身体和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首饰部分,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刁兆兆的赠与,且无法查明戒指是否存在,故戒指一枚,被告刁兆兆可不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购买彩电费用、治病费用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刁文学返还彩礼,因本案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故原告诉被告刁文学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立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詹立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征远
二○一二年 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