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蔡鹏诉被告霍荣、李祖怀、李德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蔡鹏,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嗣祥,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月湾乡大塘村。

被告霍荣,女,1958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李祖怀,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李德玉,女,1986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文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鹏诉被告霍荣、李祖怀、李德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鹏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嗣祥、被告霍荣、李祖怀、李德玉的诉讼代理人冯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荣、李祖怀、李德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鹏诉称,2008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霍荣、李祖怀的女儿李德玉经媒人李××、高××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德玉按当地习俗订婚。当时由原告委托媒人李××、高××向三被告下聘礼(彩礼)64000元。定完婚后双方就一起到宁波打工。2009年5月,原告不幸患上了红班狼疮综合症需入院治疗。2010年3月被告李德玉离开宁波去广东打工。2011年农历年初两个媒人李××、高××与原告母亲李祖月一起到被告家里接李德玉回原告家玩,三被告明确告知与原告解除婚约。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彩礼,被告拒不认帐并一再推脱。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彩礼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霍荣、李祖怀、李德玉辩称,一、原告所诉与真正的事实不符。真正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李德玉于2008年3月订亲,2009年2月4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两人同居生活。原告竟然在法庭上不承认与李德玉同居这个事实。2009年4月,原告患病,原告的母亲迷信被告李德玉克夫。2010年3月,原告强行将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和人赶回老家,明确解除婚姻。而原告竟然违背事实,诉状称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在患病期间,原告与被告李德玉同居不到三个月,原告就病了,所有的医疗费等均由被告支付,关于彩礼64000元,没有这个钱,同居期间花费不少钱。二、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原告的亲舅和亲姨夫作证纯属伪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部分花费,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同居的事实以及同居期间被告负担医疗费等家庭开支。三、本案将被告一家人都作为被告起诉,无明确的被告。四、原告所诉“彩礼”一说不属实,结婚时原告按常情给了些买嫁妆的钱财,纯属赠与,双方同居几年,何谈什么彩礼?因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十日),原告蔡鹏与被告李德玉按照习俗订婚。当时原告蔡鹏委托媒人李××、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霍荣、李祖怀、李德玉彩礼现金人民币64000元。原告蔡鹏与被告李德玉订婚后,双方一起到浙江省宁波市打工,并同居生活。原告蔡鹏与被告李德玉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支付电费7张,合计171.5元;支付购买手机收据1张,价款2021元;支付原告蔡鹏的医疗费收据34张,合计7949.24元,支付被告李德玉的医疗费收据9张,合计397.4元,上述原告蔡鹏与被告李德玉共计支付现金人民币10539.14元。2010年3月,原告蔡鹏与被告李德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被告李德玉离开浙江省宁波市到广东省打工。后原告蔡鹏多次向被告催要彩礼未果,因此,原告蔡鹏起诉被告霍荣、李祖怀、李德玉来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彩礼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

2、证人高××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

3、原告蔡鹏的医疗费收据34张,合计金额人民币7949.24元。

4、被告李德玉的医疗费收据9张,合计金额人民币397.4元。

5、电费收据7张,合计金额人民币171.5元。

6、诺基亚手机收据1张,金额人民币2021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鹏与被告李德玉虽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蔡鹏请求被告李祖怀、霍荣、李德玉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币64000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鉴于原告蔡鹏和被告李德玉同居生活期间,为了治疗疾病开支医疗费和生活消费支出,合计人民币10539.41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蔡鹏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64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以酌情返还,按照给付的彩礼64000元的50%比例予以返还,即由被告霍荣、李祖怀、李德玉返还给原告蔡鹏彩礼人民币3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荣、李祖怀、李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鹏现金人民币32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蔡鹏负担350元,由被告霍荣、李祖怀、李德玉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东升
审判员: 申铭
审判员: 吕品
二○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永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