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邬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民,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世霞,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邬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民、被上诉人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赖某某、邬某某于2004年相识后,于2005年开始恋爱,并于2007年开始同居。2009年6月,邬某某考虑到与赖某某结婚需要等因素,而委托他人对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芳林路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赖某某亦一同参与了购买建材等事宜,并从其银行账户内向装修人支付了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万元。房屋装修完毕后,双方并未在该房内同居。2010年5月,双方因故分手。因赖某某认为同居期间其为装修、购买家具等支出了一系列费用,而其又未在装修的房屋居住过,故要求邬某某予以返还相关费用,邬某某则认为赖某某并未出资,从而引发争议。2011年7月,赖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邬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96,108.93元。

原审诉讼中,法院根据赖某某申请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就系争的芳林路房屋的装修设施及相关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房屋内装修、瓷砖、地砖工程的总价为240,145元,名帅衣架20只40元、松下洗衣机1台2,000元、松下cu-a27b112空调1台7,950元、松下空调2台7,360元、海尔洗衣机1台1,200元、飞利浦咖啡炉1台240元、爱舒床具(配床头柜、床垫)1套3,120元、摩尔舒m3018按摩浴缸1台4,880元、摩尔舒mds-7618按摩浴缸1台5,840元、高尔夫球具1套7,200元、电热水器1台720元、大吊灯1只3,680元、装饰吊灯2只640元、卧室吊灯4只640元、落地台灯1只320元。为此,赖某某支出了评估费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邬某某在诉讼中先表示双方在2009年7、8月间分手,此后又表示在2009年12月初一起在芳林路房屋中住过几天,明显存在矛盾,且赖某某在2010年5月14日仍在芳林路房屋的维修工作单上签字的事实,也表明邬某某陈述的分手时间有违常理,邬某某又未能就上述矛盾和不合理之处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邬某某认为双方在2009年7、8月间已分手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而赖某某陈述双方的分手时间与相关票据反映的时间较为吻合,法院予以认定。赖某某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以证明系争物品系其出资购买,但从票据的内容来看,部分票据的客户姓名却是邬某某或其家人,且相关票据均是在双方同居期间获得,不能排除赖某某利用同居关系将本是邬某某及其家人购买物品所获票据私自取走的可能,故赖某某持有相关票据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相关物品就是其出资购买。但赖某某基于与邬某某结婚的目的,一同参与了邬某某所有的芳林路房屋的装修事宜,并支付了部分装修款。故赖某某对芳林路房屋的装修设施享有共同利益。邬某某认为从赖某某银行卡上支出的装修款7万元是其交与赖某某的,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同样,赖某某认为系争的衣架、洗衣机、家具及电费、电信费、煤气费等均是由其交付邬某某现金后让其购买或支付,因邬某某否认,而赖某某未能提供其交付邬某某现金的相应证据,法院亦不予采信。赖某某虽提供了盖有销售商印章的相关证明,以证明相关物品是其实际付款购买,但该部分证明均是赖某某自行打印后由销售商盖章而形成,证明内容实质仅是赖某某单方意见,且其中空调销售商盖章的证明内容将实际为洗衣机的价款2,370元亦作为空调价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于赖某某提供的盖有销售商印章的证明,法院均不予采信。因赖某某确认其并未直接参与系争的衣架、洗衣机和家具的购买,在无证据证明是其出资让邬某某或其家人购买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邬某某购买。赖某某就系争空调提供的销售凭证虽显示赖某某为客户,但邬某某提供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明确邬某某是空调的购买人,在邬某某无证据证明销售凭证上的赖某某名字是赖某某事后添加,赖某某无证据证明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为虚假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系争空调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除上述法院已作认定的系争物品以及赖某某自认非其出资购买的电热水器和邬某某确认系赖某某购买的咖啡壶外,其余系争物品出资购买情况法院根据相应票据上载明的购买人予以确定,无购买人名称的视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其中,马可波罗磁砖的相应票据明确赖某某为购买人,认定为赖某某出资购买;其余的曼联磁砖、灯具、按摩浴缸、球具,相应票据未载明购买人,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至于双方系争的邬某某是否有工作一节,因赖某某、邬某某均可通过家人资助进行消费,双方实际是否工作与其是否有能力出资购买系争物品并无关联。至于赖某某主张的物业维修基金,是属于已经消费的费用,不具有分割的基础,赖某某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故赖某某可要求分割的财物范围仅应是因其出资7万元和出资购买马可波罗磁砖、曼联磁砖而形成的房屋装修,以及空调、灯具、按摩浴缸、球具、咖啡壶。因房屋本属邬某某所有,而上述空调、灯具、按摩浴缸已安装在房屋中,赖某某要求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由邬某某取得上述实物后支付其补偿款,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确定。至于球具,赖某某要求由邬某某获得实物后折价补偿,亦无不当,法院亦予以确定。但赖某某对于其出资购买的咖啡壶亦要求按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于法无据,其仅有权取回该咖啡壶实物。至于邬某某在按实物分割方式取得实际权益的同时,应支付赖某某的折价款的金额,法院综合考虑赖某某实际出资金额、评估报告所确定的相应价款及赖某某未实际享受房屋装修利益的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其处的咖啡壶1台交付赖某某;二、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某某芳林路房屋装修及该房屋内的空调、灯具、按摩浴缸、球具等财物的折价款115,000元;三、驳回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空调、曼联瓷砖、灯具、按摩浴缸、高尔夫球具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马可波罗瓷砖、咖啡壶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出资装修费7万元,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赖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结婚和共同生活为目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上诉人为此共支付18万余元,但因没有开具完整的票据,致使原审仅支持了被上诉人11万余元的诉请。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吴中路店)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以证明马可波罗瓷砖的货款系用信用卡支付;2、装修公司施工负责人游冠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购买马可波罗瓷砖系其用信用卡支付,装修工程款已依约转账或现金支付;3、上海奥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马可波罗瓷砖送货单及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敏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之前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有关马可波罗瓷砖的购买证明等全部作废;4、上海摩尔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之前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说明仅证明产品系其公司销售,不能确认货款由何人支付;5、金地集团华东区域地产公司沈彦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公司于2009年向格林世界业主馈赠过第十九大街消费券/储值卡,用于消费第十九大街内商户品牌;6、上诉人建设银行账户收支清单,以证明上诉人的经济能力。

针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马可波罗瓷砖是被上诉人购买的;对证据2、证据3、证据5的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销售货物单据的真实性,但也不能证明按摩浴缸是上诉人购买的;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其自愿放弃原审判决第二项财物的折价款15,000元,就原审判决第二项,其只要求上诉人支付折价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就本案争议的空调、瓷砖、灯具、按摩浴缸、高尔夫球具、咖啡壶等物品,双方均主张系由己方出资购买。就此,双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综合分析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的举证均未达到证明各自主张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鉴于本案双方确曾在一段时间内处于同居状态,故可以推定双方财产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混同。而仅凭购物凭证,亦难以证明购买相关物品的出资情况。故对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的物品,在双方均无优势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原则上仍应各半分割。

至于被上诉人向装修公司施工负责人所转账支付的7万元,上诉人虽持有异议,并认为该7万元系其将现金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才在当天进行转账支付的,上诉人进一步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当天银行账户明细。本院认为,即便被上诉人当天银行账户确能反映出有7万元的现金存入,但鉴于上诉人陈述其系将现金交给被上诉人后,由被上诉人存入银行并进行转账操作的,故上诉人必须证明其将7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但上诉人作为提出上述事实主张的一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就原审判决第二项,其只要求上诉人支付折价款10万元。被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审判决的相关内容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某某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号xxx室的房屋装修及该房屋内的空调、灯具、按摩浴缸、球具等物品的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3.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1.68元,由赖某某负担人民币851.68元,由邬某某负担人民币1,150元;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由赖某某、邬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3.35元,由赖某某负担人民币175元,由邬某某负担人民币3,82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罡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二○一二年 十月 十日
书记员: 王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