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秀玲因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玲,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高贤乡张庄行政村代庄75号。

委托代理人:宁亚稳,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纪星,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金碧六街2号。

委托代理人:尹远,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继勇,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91号付70号。

上诉人徐秀玲因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秀玲曾于2009年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徐秀玲诉称:“由于代纪星挣的钱越来越多,就开始和其他女人同居,并多次转移财产……代纪星与一女性居住于黄埔区世纪北一街13号2405房,并将徐秀玲赶走,导致其无处可居。代纪星还折磨徐秀玲,多次将其打晕丢在车上,几次打成重伤被医院抢救。因为代纪星与别的女人同居,还打过徐秀玲,双方矛盾不断,代纪星有三次欺负我羞辱我,所以我才寻短见,有过割脉、跳楼,但没喝过农药……,故要求法院判令:1、徐秀玲与代纪星离婚;2、婚生小孩代宝伟由徐秀玲携带抚养,代纪星每月支付1500元给徐秀玲;3、夫妻共同财产价值80万元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世纪北一街13号2405房一套归代纪星所有,代纪星支付财产折价款40万元给徐秀玲;价值约20万元的丰田牌轿车一辆和价值4万元的金杯面包车一辆归代纪星所有;代纪星支付花都区新华镇滨湖路6号310房的一半卖房款15万元给徐秀玲;4、本案诉讼费由代纪星承担”。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650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徐秀玲与代纪星离婚。代纪星对该判决财产处理部分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紧接着代纪星在2009年7月14日持上述一审判决书和户口本及购房相关书证,到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办证中心,骗得工作人员的信任,办理户口迁移和婚姻状况变更登记手续,领取注明婚姻状况为离婚的新户口本、临时身份证与李红霞到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再婚登记。后徐秀玲发现上述情况报警,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办证中心于2009年l2月8日出具的《告知书》确认前述婚姻状况变更登记手续无效。同月16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书,确认徐秀玲与代纪星离婚。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代纪星犯重婚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2月2日,徐秀玲到该法院为代纪星求情,希望对其作缓刑处理。该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了(2010)黄刑初字第91号判决书,判决代纪星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后徐秀玲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经法院调解,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黄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6月20日,徐秀玲再次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经审查,该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徐秀玲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其在2009年向广州市花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发现代纪星有外遇以及清楚代纪星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是考虑到有两个孩子,提起离婚时代纪星对两个小孩很好,以及找不到代纪星婚外情的证据,所以没有提起损害赔偿。后来代纪星有了那个女人后就对孩子很残忍。徐秀玲另确认在法院对其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未书面向法官提出代纪星重婚的事实和证据,亦未提出损害赔偿。

徐秀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由于代纪星重婚,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决代纪星犯重婚罪,且代纪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她,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且代纪星重婚是造成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代纪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决代纪星赔偿徐秀玲500000元,并由代纪星承担本案诉讼费。

代纪星在原审辩称,徐秀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徐秀玲在离婚诉讼时,2009年6月23日没有提出赔偿,且其诉请全部已超过诉讼时效。代纪星的重婚行为是离婚后才与他人结婚,只是在判决没生效与他人结婚,重婚并不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徐秀玲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要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徐秀玲在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里,徐秀玲主张代纪星有和其它女子同居及对其进行殴打致重伤的行为,故徐秀玲依法可以在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提出要求代纪星进行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徐秀玲在(2009)花法民一初宇第650号审理过程中,并未明确提出要求代纪星进行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结合徐秀玲庭审称其在2009年未提出损害赔偿的理由是考虑到孩子和搜集不到证据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徐秀玲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现徐秀玲再次单独提出要求代纪星进行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秀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400元,由徐秀玲负担。

徐秀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规避事实,枉法裁判。由于徐秀玲在起诉离婚时无法找到证据,且代纪星重婚证据发生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徐秀玲只有在离婚后才有证据起诉要求代纪星赔偿,因此,徐秀玲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11月8日,徐秀玲以代纪星重婚起诉要求其赔偿500000元,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必须在离婚时提出为由不予受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受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代纪星的户口迁至广州市海珠区为由,将本案移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移送本案后,审理本案明显偏袒代纪星,视(2011)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4号裁定而不见,以(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以起诉必须在离婚时提出为由驳回了徐秀玲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徐秀玲主张代纪星和其它女子同居及对徐秀玲进行殴打重伤的行为,没有在离婚时提出赔偿,但又确认徐秀玲在庭审时陈述在2009年未提出损害赔偿的理由是考虑到孩子和搜集不到证据的事实,原审自相矛盾。二、关于徐秀玲离婚前家庭情况及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代纪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徐秀玲实施家庭暴力。徐秀玲作为一个弱女子,为了顾全家庭及面对掌握全家经济命脉的代纪星,无力反抗。报警后警察也以家事为由不理。作为包工头的代纪星很懂得花钱打通关节,事情不了了之。徐秀玲就是有伤住院,伤好了代纪星不承认就没证据了。离婚前家庭本来幸福,徐秀玲一直为家庭而工作努力、奉献和奔波,代纪星也努力挣钱。随着财富的积累(夫妻共同财产保守算也有二千多万元),掌握了家庭财产的代纪星,把家里的钱花在外面风流快活,特别是在外面有了女人后就抛弃妻子,与第三者同居,违背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代纪星在离婚时有过错且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徐秀玲离婚后曾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与代纪星钻徐秀玲律师不在场的空子,以判决执行不到财产为由,代纪星愿意支付15万元给儿子代廷伟作为调解,欺骗徐秀玲签字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徐秀玲的合法权益。试问这样道德败坏的人应不应赔偿?三、原审开庭审判程序不透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有不正当接触代纪星的行为。本案原审定于2011年7月28日上午8:40分开庭,但到9:30分审判人员才到庭。开庭到中途,审判人员让徐秀玲及其代理人、旁听人员离开法庭,把法庭门关上,单独与代纪星进行了20多分钟的接触,之后叫徐秀玲到法庭。什么也没说就接着开庭后签笔录。原审审判人员既然单独接触代纪星,为什么不单独接触徐秀玲呢?徐秀玲不得不对原审审判人员行为的不公正产生合理怀疑。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代纪星赔偿500000元给徐秀玲;3、代纪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代纪星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徐秀玲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秀玲要求代纪星赔偿500000元的主要理由是代纪星重婚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重婚导致双方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在本案中,徐秀玲在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时,主张代纪星有和其它女子同居及对其进行殴打致重伤的行为,并没有主张代纪星有重婚行为而导致双方离婚。事实上,代纪星的重婚行为发生在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以后;而离婚纠纷一审判决后,只是代纪星对该判决财产处理不服才提起上诉,可见在离婚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因此,代纪星的重婚行为并不是导致双方离婚的理由。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要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徐秀玲在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时,可以一并提出要求代纪星进行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其在该离婚纠纷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明确要求代纪星进行损害赔偿。再次,结合徐秀玲在原审庭审称在2009年未提出损害赔偿的理由是考虑到孩子和搜集不到证据的事实,原审认定徐秀玲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最后,徐秀玲也没有提出证据证实代纪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徐秀玲再单独提出要求代纪星进行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秀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徐秀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琳
审判员: 陈丹
代理审判员: 刘小鹏
二o一一年 月 日
书记员: 陈妙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