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a与被告刘b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a,男。

委托代理人陆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b,女。

原告周a与被告刘b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孙xx、被告刘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经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周c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因周c并非原告亲生,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周c19xx年x月至19xx年x月的抚养费3550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周a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xx)闸法民字第xxx号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婚姻、生育及离婚后原告给付周c抚养费的情况。

证据二、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周c是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时证明周c行为能力是正常的,只是偶尔产生暴力行为。

证据三、《残疾人证》,证明周c于2011年6月17日被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人。

证据四、收样凭证,证明原告提供亲子鉴定的检材一是原告周a的血痕,检材二是周c的头发。

证据五、《dna个人亲子鉴定报告》,证明根据dna遗传标志分型检验结果,排除原告周a是周c的生物学父亲。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是在2005年12月27日注册登记的,而周c的残疾证是在2011年6月17日取得的,工商登记时,周c的精神疾病还不严重,该公司现已歇业。对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检材二就是周c的头发,不认可该鉴定结果,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刘b辩称,周c是原、被告所生之子,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自行相识恋爱,19xx年x月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c。1990年被告刘b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19xx年x月xx日以(xx)闸法民字的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载明:双方所生之子周c由刘b抚养,周a自199x年x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5元。嗣后,周c一直随刘b共同生活。1997年1月22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周c患强迫性精神症。2011年6月17日周c被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人,刘b是监护人。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xx)闸法民字第xxx号调解书、《残疾人证》为证。但原告周a称周c非原告亲生一节,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a虽称周c并非原告亲生,但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周c非原告亲生,要求被告

赔偿原告已经支付周c19xx年x月至19xx年x月的抚养费355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今后有新的证据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a要求被告刘b赔偿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周a要求被告刘b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9.45元,由原告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登戈
二〇一二年 三月 九日
书记员: 孙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