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xx与被告吴x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王兵,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

委托代理人章雄杰,上海赵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吴x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章雄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4月23日在澳大利亚登记结婚。2007 年10月31日,被告向澳大利亚联邦治安法庭提出离婚申请, 2009年4月23日澳大利亚联邦治安法庭判决二人离婚,案号为(p)mlc6310/2008号。该判决于2009年5月24日生效。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澳大利亚联邦治安法庭所作的上述判决。2009年8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承认上述判决的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二人的离婚判决于2009年8月2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因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长期同居,对婚姻不忠,导致二人婚姻关系破裂,被告系过错方,原告系无过错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自认其自2006年12月起与婚外异性同居;

2、被告母亲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承认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

3、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于2007年7月31日所作的工作记录,证明原告曾经和被告外遇发生冲突;

4、2007年7月31日原告的就诊记录,证明原告被被告外遇殴打后多处骨折;

5、2007年7月31日原告所拍摄的照片2张以及原告录制的碟片,证明被告有婚外情,与婚外异性长期同居。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上的文件编号与澳大利亚联邦治安法庭民事判决书上的案号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份证据真实,派出所的职责是维持治安,对是否存在婚外情无权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系复制件,原告应当提供原始的介质,且从照片上也反映不出原告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原告系澳大利亚公民,被告在澳大利亚有永久居留权,双方婚姻缔结地、离婚判决均发生在澳大利亚,二人在澳大利亚离婚时并未提及所谓过错问题。其次,《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第七条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与我国法院裁定承认日期不同,离婚后未再婚公证应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为准。本案中澳大利亚联邦治安法庭作出二人离婚的判决于2009年5月24日生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承认该判决的法律效力。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澳大利亚联邦治安法庭所作的离婚判决生效日期为准,即2009年5月24日二人离婚。原告于2010年8月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一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第三,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婚外情,也未与他人同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第四,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明显过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提供的《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不是法律,本案不能适用。被告及其母亲在澳大利亚联邦治安法庭的所作的陈述文件上的编号不是案件的案号,是文件编号,二者自然不同。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充分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系过错方,依法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7 年10月31日被告向澳大利亚联邦治安法庭提出离婚申请,2009年4月23日澳大利亚联邦治安法庭对二人离婚一案作出(p)mlc6310/2008号判决。该判决结果为:双方离婚。该判决自2009年5月24日起生效。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上述判决的效力。2009年8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澳大利亚联邦治安法庭就吴x与黄xx离婚一案所作(p)mlc6310/2008号判决双方离婚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2010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长期同居,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破裂,被告系过错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的被告,以无过错方名义主张离婚后损害赔偿的,依法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在澳大利亚离婚,离婚判决于2009年5月24日生效。2009年8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了上述判决的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于2009年5月24日解除,原告应当以此为起点一年内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诉讼。现原告于2010年8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英文名:m)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黄xx(英文名:m)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卞良
审判员: 李燕
代理审判员: 方文光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