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彭xx、钟x诉被告钟xx、钟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彭XX,女

原告钟X,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钟XX,男

被告钟某,女

原告彭XX、钟X诉被告钟XX、钟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忠、人民陪审员伍志修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彭XX、钟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钟X诉称,原告彭XX与被告钟XX原系夫妻关系。钟X、钟某系彭XX与钟XX的女儿。2011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认位于云阳县高阳镇荣华街房屋一套系两原告与两被告共有财产。现在该房屋由被告钟XX占有,未予以分割。原告起诉要求将共有房屋的一半分割给两原告。

被告钟XX辩称,原告彭XX离家外出多年,没有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被告钟XX独自抚养两女儿。被告购房款没有原告彭XX的出资。被告不同意分割财产。

被告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XX与被告钟XX原系夫妻,钟X、钟某系两人的女儿。钟某1983年4月12日出生,2001年离家外出下落不明;钟X1985年8月15日出生,2000年外出务工,2008年离家生活。原告彭XX在与被告钟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外出务工,从1999年后,彭XX与钟XX分居生活,原告再未履行夫妻家庭义务。2001年7月,被告钟XX作为户主,从云阳县高阳镇人民政府领取了原、被告共4人的移民补偿款22311.00元(其中房屋和附属设施17927.00元、零星果木补偿费2152.00元、搬迁损失误工补助2232.00元)。2001年,被告在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人民政府领取移民资金28952.00元(其中基础设施费10040.00元、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11780.00元、困难补助费3412.00元、过渡期生活补助费3720.00元)。后原、被告分别领取了农户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费12000.00元。2005年8月6日,被告在云阳县高阳镇荣华街购买房屋一套96平方米,购房价款32800.00元,系分期支付。被告钟XX认可使用了15000.00元移民款交纳购房款。

同时查明:2011年8月,原告彭XX与被告钟XX经本院(2011)云法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彭XX、被告钟XX双方认可争议房屋现有价值为100000.00元,钟某应得部分由钟XX代为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2011)云法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原告彭XX与被告钟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XX用其领取的家庭共有财产(部分移民款)和被告自有的部分资金在高阳镇购买的房屋,依法应当属于原、被告及其子女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彭XX在与被告钟继作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后,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彭XX与被告钟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XX离家外出多年,没有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对房屋的形成没有贡献,其在分割财产的数额上应当少分,钟XX适当多分部分。因该套房屋是被告钟XX在居住、使用,不便于四人进行分割后居住,故由被告钟XX按房屋目前价值100000.00元的金额进行货币分割,由被告钟XX补偿原告彭XX、钟X和被告钟某应分得部分的价款后,房屋由钟XX所有。钟某应得部分暂由被告钟XX保管,待钟某出现后,由被告钟XX交由钟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钟X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25000.00元。

二、由被告钟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彭XX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三、由被告钟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钟某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25000.00元。该款项暂由被告钟XX保管,待钟某出现后,由被告钟XX交由钟某所有。

四、位于云阳县高阳镇荣华街的原、被告诉争房屋一套归被告钟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600.00元,原告钟X负担600.00元,被告钟XX、钟某共同共同负担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赵俊武
审判员: 李忠
人民陪审员: 伍志修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