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河古庙镇某某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0年5月28号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平乡县河古庙镇某某村人,住本村,系原告父亲。

被告任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河古庙镇某某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平乡县河古庙镇某某村人,住本村,系被告父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初四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因二人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价值2.5万元的陪嫁物品,我陪嫁到被告家的个人物品有格力柜机空调一台、雅马哈天剑摩托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利军丽沙发一套、蓝鸟组合柜一组、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被褥6套、羽绒被、夏凉被各两条、茶具一套等物品。我同意退还被告的6000元彩礼。

被告仁某某辩称,对原告带去的陪嫁物品无异议,但在2012年4月27日至5月26日这段时间内我家经常没有人,原告有我家钥匙,陪嫁物品被拉走了一部分,只剩下一个组合柜、一个空调、一个梳妆台和一个茶几,当时想东西拉走就拉走吧,剩下的东西够彩礼钱就行,我也没有因家中物品被拉走向公安机关报案。只要原告返还我的6000元彩礼,我就返还给原告家里剩下的陪嫁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初四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陪嫁到被告家的个人物品有格力柜机空调一台、雅马哈天剑摩托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利军丽沙发一套、蓝鸟组合柜一组、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被褥6套、羽绒被、夏凉被各两条、茶具一套。被告给原告的彩礼6000元。被告称其家里只剩下一个组合柜、一个空调、一个梳妆台和一个茶几四件陪嫁物品,被告认为其他的陪嫁物品已被原告拉走,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审理事实有票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由此引起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诉称带去的个人陪嫁物品和数量被告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带至被告家的陪嫁物品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的规定,被告请求原告返还6000元彩礼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家里只剩下一个组合柜、一个空调、一个梳妆台和一个茶几四件陪嫁物品。被告认为其他的陪嫁物品已被原告拉走,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其他陪嫁物品已被拉走”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鉴于本案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的陪嫁物品有格力柜机空调一台、雅马哈天剑摩托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利军丽沙发一套、蓝鸟组合柜一组、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被褥6套、羽绒被、夏凉被各两条、茶具一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任延磊的彩礼6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