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沈建华、沈丽华与沈晓耘继承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丽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晓耘。

上诉人沈建华、沈丽华与上诉人沈晓耘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1)崇港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鹤贤、张美行系夫妻关系,沈建华、沈丽华、沈晓耘系两人子女。南通市青年路新村8幢105室、起凤街38号1幢204室两处房产登记在沈鹤贤名下。2009年2月21日沈鹤贤去世,2011年1月31日张美行去世。诉讼中,沈建华、沈丽华向原审法院提供《家庭事务及财产分配家庭会议纪要》一份,纪要载明:沈鹤贤、张美行委托由沈建华全权负责家庭的日常事务,沈丽华和沈晓耘协助,父母的工资卡、医保卡、存单(伍万元)交沈建华保管并合理使用,所有工资、存款都应用于二老身上,如不够,今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沈丽华、沈建华、沈晓耘均担;沈鹤贤、张美行有三套房产(青年路8幢105室38.46平方米,青年路8幢106室53.23平方米,起凤街8号1幢204室65.89平方米),三子女平均分配,其中青年路一中套(106室)已给沈晓耘,青年路的一小套(105室)给沈建华,起凤街一中套给沈丽华。青年路小套与起凤街中套之间的面积差应填平补齐。在财产分配以后,三个子女如有不承担赡养义务的,即取消其财产继承权,收回财产作为父母的赡养费。父母健在时仍居住在起凤街中套内,直到百年后沈丽华才可收回房屋。以上纪要由嘱咐人沈鹤贤,见证人章绳武、章美馨、沈鹤田、沈德忠等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7日。纪要中所涉青年路8幢106室房屋,沈鹤贤、张美行在世时已出售他人,所得款项用于贴补沈晓耘另行购房。沈晓耘向原审法院提供张美行的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沈鹤贤名下有两处房产,分别坐落在南通市青年路新村8幢105室,起风街38号1幢204室,该两处房产系沈鹤贤、张美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美行死亡后,上述房产中属于张美行的财产份额(含张美行应当继承沈鹤贤的财产部分)由沈晓耘一人继承。该遗嘱由立遗嘱人张美行、代书人沈尧南、见证人沈正平、沈平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7日。证人沈杰、沈德忠、章美馨、沈正平、沈尧南出庭分别为双方作证,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遗嘱、纪要的真实性,但对遗嘱、纪要的形成过程及是否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各证人的陈述不相一致。

原审另查明,沈晓耘主张房租300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8日)、沈鹤贤死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44486元及沈鹤贤2007年津补贴和住房补贴28198.80元,总计102684.80元在沈建华处,沈建华确认上述款项为其领取,但已用于沈鹤贤的丧事及张美行的保姆费,所有费用均有记录。沈建华向法院提供用于沈鹤贤、张美行的相关费用帐目记录,该帐目中的收入项中未记入以上款项,该帐目记录至2011年4月15日,最终余额为一20078.75元,其中至2009年3月9日的记录,双方均予确认,该日的记录余额为40205.35元。

沈晓耘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南通市青年路新村8幢105室、起凤街38号1幢204室两处房产中四分之三的份额归沈晓耘所有,其他遗产102684.80元由三人均分。

原审法院认为,沈鹤贤、张美行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南通市青年路新村8幢105室、起凤街38号1幢204室两处房产登记在沈鹤贤名下,应为两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两处房产应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诉讼中,沈建华、沈丽华提供沈鹤贤签字确认《家庭事务及财产分配家庭会议纪要》,沈晓耘提供张美行签字确认的遗嘱,以上纪要及遗嘱的真实性经证人出庭作证,应予认定。虽证人对纪要、遗嘱的形成过程及是否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各证人的陈述不相一致,但考虑到证人与双方之间的亲疏关系不同,可能影响到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对沈鹤贤、张美行的遗产仍应按纪要及遗嘱明确记载的内容处理。纪要中沈鹤贤表示本案所涉两处房产由沈建华、沈丽华继承,沈建华、沈丽华相互补差。因该纪要张美行未签字认可,沈鹤贤上述表示的效力不能超过其在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即两处房产中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沈建华、沈丽华平均继承。张美行的遗嘱明确表示其在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由沈晓耘继承,两处房产中的另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沈晓耘继承;沈晓耘还主张房租300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8日)、沈鹤贤死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44486元及沈鹤贤2007年津补贴和住房补贴28198.80元,总计102684.80元在沈建华处,要求三人均分。沈建华确认上述款项为其领取,已用于沈鹤贤的丧事及张美行的保姆费,但沈建华向法院提供家庭帐目记录中,收入项中未记入以上款项,沈建华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其父母支出。故沈晓耘的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南通市青年路新村8幢105室、起凤街38号1幢204室两处房产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归沈晓耘所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归沈建华所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归沈丽华所有。二、在沈建华处的102684.80元,由沈晓耘、沈建华、沈丽华三人均分,沈建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晓耘、沈丽华各34228.27元。

宣判后,沈晓耘、沈建华、沈丽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沈晓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遗嘱角度看,《家庭事务及财产分配家庭会议纪要》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见证人签名系事后补签,也不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角度看,《家庭事务及财产分配家庭会议纪要》未体现财产共有人的共同意思,没有张美行、沈晓耘的签名,故《家庭事务及财产分配家庭会议纪要》不应当作为确认房产归属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沈晓耘享有两处房产的四份之三份额或发回重审。

沈建华、沈丽华上诉称,1、《家庭事务及财产分配家庭会议纪要》是双方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母亲张美行虽然没有签名但母亲是在场并同意的,有证人证言和母亲在场时的谈话录音为证。2、2010年10月17日母亲张美行订立的遗嘱无效,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母亲张美行当时已经双目失明、神志不清,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思,该遗嘱不是张美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3、原审判决在沈建华处的102684.8元,由三方均分是完全错误的,该笔费用已经用于母亲生前的支出,沈建华已经自己垫付24078.75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中,沈建华、沈丽华提交以下新证据:1、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张美行于2010年11月2日入院时被诊断为脑萎缩。2、张美行保姆高德银情况反映的录像资料,证明张美行在其丈夫病故后两三个月开始行动反常,眼睛看不见,耳朵听不见。3、新光服务社劳务中介协议,证明高德银系张美行的保姆。4、录音资料整理稿,2009年1月2日沈鹤贤家的保姆陆成元证明沈晓耘说过莘园路房子是妈妈的,妈妈以后要给我的,说明沈晓耘为父母房屋的事情已有还想要分配的意图。5、《家庭事务及财产分配家庭会议纪要》草稿,证明是根据沈鹤贤的口述形成的全部内容,由沈丽华执笔。6、录音资料整理稿,证明《家庭事务及财产分配家庭会议纪要》形成过程的部分现场录音。7、张美行的哥哥章绳武及嫂子顾秀英的谈话录音,证明《家庭事务及财产分配家庭会议纪要》是沈鹤贤和张美行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章绳武系见证人。8、张美行的妹妹章美馨的到庭证言,证明《家庭事务及财产分配家庭会议纪要》是沈鹤贤、张美行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沈鹤贤病故后张美行开始行为反常,脑子糊涂。9、公亲沈尧南的到庭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7日张美行订立遗嘱的经过,是沈晓耘和他的律师拿着遗嘱草稿让沈尧南代抄一遍,抄完后沈晓耘拿着遗嘱让张美行签字,但遗嘱没有念给张美行听,该遗嘱不是张美行的真实意思。10、公亲沈思昌的到庭证言,证明在2009年正月初二参加了《家庭事务及财产分配家庭会议纪要》的形成的整个过程,沈鹤贤、张美行夫妇和沈建华、沈丽华、沈晓耘均在场。沈思昌和张美行、沈晓耘以及律师一起去崇川区公证处公证,张美行在公证时第一次讲话还是比较清楚的,但在第二次录音录像时,说话就连贯不起来,最终没有公证。11、谈话录音,证明张美行在《家庭事务及财产分配家庭会议纪要》后第二天当着子女和沈鹤贤的面表示今后会补偿沈建华购房的款项。

沈晓耘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脑萎缩是老年人正常现象,不代表张美行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对证据3保姆的身份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不能证明纪要的合法性,对证据7、8、9、10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2010年10月17日张美行所订遗嘱的效力,其中沈思昌的证言反而也印证了遗嘱的真实性。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沈晓耘对沈建华提供的沈鹤贤、张美行相关费用帐目记录中载明的2009年3月9日签字确认的余额为40205.35元予以认可,对2009年3月9日以后的费用收支表,收入合计126054.15元予以认可,并认为收入中还应计入房租300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8日),对2009年3月9日以后的支出,沈晓耘对张美行生活费及保姆工资、购保健品、火花及丧事费、代母亲付人情费及退人情费、敬老院费、医疗费、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交通费、保姆中介费、购卫生纸卫生垫、沈晓耘借款及代付花圈费等共计119310.4元予以认可。沈晓耘主张一审判决后新出现的房租15000元(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1月5日)和抚恤费8358.4元要求一并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10年10月17日张美行所订遗嘱和2009年1月27日《家庭事务及财产分配家庭会议纪要》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2010年10月17日张美行所订遗嘱的效力,该遗嘱并非由张美行书写,系由代书人沈尧南书写,故该遗嘱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所立的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合法财产;(4)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5)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张美行于2010年10月17日订立的遗嘱,从形式上看该遗嘱有张美行的签名和手印,有见证人沈正平、沈杰和代书人沈尧南的签名。但根据证人证言,该遗嘱是沈晓耘拿着原先起草的遗嘱草稿让沈尧南当场代为抄写,并不是张美行现场口述遗嘱内容,况且在订立遗嘱前的一个月,张美行、沈晓耘曾去南通市崇川区公证处公证遗嘱,但因张美行不能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南通市崇川区公证处也未予公证。在遗嘱上签字的见证人沈尧南、沈正平到庭作证时也证实当时是沈尧南抄写好后由沈晓耘拿着张美行的手按手印签字,故该遗嘱不能完整地体现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遗嘱人现场口述遗嘱内容,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沈尧南、沈正平也到庭作出了对遗嘱效力否认的证言,故本院对2010年10月17日遗嘱的效力碍难认定。

关于2009年1月27日的《家庭事务及财产分配家庭会议纪要》的效力。首先需说明的是,依据法律规定,沈鹤贤和张美行夫妇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权处分。该纪要中涉及的三套房屋,其中南通市青年路新村8幢106室房屋在纪要之前已经沈鹤贤、张美行夫妇出售,所得款项沈鹤贤、张美行夫妇也已实际补贴于沈晓耘购房。对已经实际处分完毕的财产,无需再行处分,在纪要中写明更多的意义是对该事实予以说明,所以对该处房产在纪要前已经沈鹤贤、张美行夫妇实际处分,在本案中不再理涉。其次,对南通市青年路新村8幢105室、南通市起凤街38号1幢204室两处房产系沈鹤贤、张美行夫妇共同财产,在纪要签订时客观存在。作为财产所有权人沈鹤贤、张美行虽有权处分,但要结合纪要签订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以及相关的形式要件等加以分析。纪要上仅有沈鹤贤的签名,没有张美行本人的签名,且纪要中的见证人沈鹤田、章绳武、章美馨、沈德忠的签名均系事后补签,形式上不能表明张美行对这两套房产的处分已表示同意,而且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必须是财产所有权人明示处分的法律行为,基于张美行未在纪要上签字,也无证据表明张美行对沈鹤贤的处分财产明示同意,故沈鹤贤的处分行为违反了共同共有人共同对财产处分的原则,不能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沈鹤贤、张美行夫妇去世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处理。两人去世后遗留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南通市青年路新村8幢105室、南通市起凤街38号1幢204室两处房产,该两处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沈建华、沈丽华、沈晓耘三人共同继承。考虑到沈晓耘曾补贴到房款和本案房屋目前的占有、收益等情况,本院确定南通市青年路新村8幢105室归沈建华所有,南通市起凤街38号1幢204室房屋归沈丽华所有,沈建华、沈丽华补偿沈晓耘相应的房款。至于具体房款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沈晓耘已取得原房款贴补等情况,确定由沈建华补偿沈晓耘100000元,沈丽华补偿沈晓耘180000元。

关于在沈建华处的102684.8元,因在二审中沈晓耘对2009年3月9日以后的收入126054.15元和支出119310.4元予以认可,故两项相抵再加上沈建华处的房租300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8日),以及沈晓耘主张的原审判决后新出现的房租15000元(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1月5日)和抚恤费8358.4元,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计尚有余额60102.15元,由沈建华、沈丽华、沈晓耘三人均分。

沈晓耘与沈建华、沈丽华系近亲属,双方理应和谐相处,互谅互让,虽双方为析产纠纷诉至法院,但并不因此改变亲缘关系,双方亲情依在,法院仍真诚希望双方冰释前嫌,重归于好,共同为家庭、社会的和谐作出一份贡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1)崇港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南通市青年路新村8幢105室房屋归沈建华所有,沈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晓耘100000元;

三、坐落于南通市起凤街38号1幢204室房屋归沈丽华所有,沈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晓耘180000元;

四、在沈建华处的60102.15元,由沈晓耘、沈丽华、沈建华三人均分,沈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晓耘、沈丽华各20033.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沈晓耘负担2400元,沈建华、沈丽华各负担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沈晓耘负担2400元,沈建华、沈丽华各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华
代理审判员: 罗勇
代理审判员: 季建波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帅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