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征宽诉被告张征旗侵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征宽,男,1974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智,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征旗,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毋树超,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征宽诉被告张征旗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永亮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鹏、人民陪审员申玲参加合议,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智、被告张征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毋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共子妹五人。其父张景殿生前留有房产11间,去世后将房产留给原告一人,并立有公正遗嘱,但被告却将其中两间房产占为己有,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所侵占我的房产1.1间,将1.1间属于我的房屋交付于我。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房产1.1间;2、原告应返还属于被告的土地、房产等赔款。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房产1.1间归谁所有。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区集建(朱)字第04-1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原告父母生前建房11间的事实;2、焦作市中站区公证处(2001)焦中证民字第07号公证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父亲张景殿留遗嘱将属于他本人的房产全部留给了二儿子张征宽;3、张景殿的三个女儿张东华、张征燕、张桂玲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该三人对张景殿遗嘱无异议,但表示不放弃继承,并将应继承的房产赠给张征宽的事实;4、中站区朱村乡北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和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果。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一直与父亲张景殿在一起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产1.1间;对北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机构只是对宅基地划分进行了调解;对府城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本人未参加调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该户口本是2011年5月23日登记的,但在此之前其父张景殿已经去世了,该户口本不能证明被告一直与张景殿住在一起。

根据原、被告质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父母遗留房产情况、父亲张景殿遗嘱情况及其他三姐妹将应继承房产赠给原告张征宽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调解终结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其要证明的是一直与父亲张景殿一起居住,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景殿和申清芳共有5个子女,张征旗、张征宽、张东华、张征燕、张桂玲,申清芳1994年去世,张景殿2009年去世,二人生前有房产11间,座南朝北的5间土木结构瓦房,座东朝西的3间砖木结构东厢房,座西朝东的3间土木结构西厢房。张景殿在2001年3月27日立遗嘱,将以上房产中属于张景殿的部分全部留给了张征宽。三姐妹张东华、张征燕、张桂玲声明对以上房产不放弃继承,但将应继承的房产赠与张征宽。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其要求被告交付侵占房屋,但由于原、被告父亲张景殿所留遗嘱仅明确了全部房产由原告张征宽继承,而未确定11间房产中具体的房产位置和数量,因此,在被告尚有继承房产权利的情况下,原告现以侵权之诉请求被告交付侵占房屋,本院不能予以确认,原、被告首先应当分家析产来确认双方应继承遗产的明确数量和位置。基于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征宽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征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亮
审判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申玲
二0一二年七月廿七日